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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始友,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6号1单元102户。 委托代理人王奉,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二路5号2单元501户。 被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始友,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6号1单元102户。


委托代理人王奉,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二路5号2单元501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漳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波,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钧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行君,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鸣,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国栋,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28号2单元101户。


委托代理人于国梁,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二路5号2单元501户。


原审第三人于国梁,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二路5号2单元501户。


上诉人于始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国栋、于国梁工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在第二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始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奉,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波,被上诉人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君,原审第三人于国梁(亦是原审第三人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日,注册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初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于始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还有于国栋和于国梁,该二股东系于始友之子,于始友、于国栋、于国梁各出资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2004年4月6日,于始友与刘钧海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福海花园项目。合同约定:按楼座分配分成,于始友得35%,刘钧海得65%;双方共同持股组成董事会,由大股东任董事长,由于始友任副董事长;新公司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业务不变,又吸收新股东),法定代表人由于始友委托刘钧海担任并任董事长等。同日,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刘钧海行使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负责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一切事务,对刘钧海对外承办的一切事务予以认可。


2004年5月6日,于始友与刘钧海签订《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新股东加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交接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之日起,刘钧海应保证于始友日常开支每月10万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钧海承担,变更由刘钧海自行决定。此后,于始友将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一并交给了刘钧海。


2004年5月9日,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授权书》、《股东会决议(一)》、《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二)》等材料,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及延长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2004年7月2日,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接收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一)》、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二)》和《青岛华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变更登记。2004年11月24日,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一)》、《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登记情况》、关于变更股东及出资情况的《股东会决议(二)》和《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申请办理变更股东、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上述三次变更登记分别于2004年5月10日、7月5日和11月30日获被告核准。


2005年3月15日,于始友向青岛市工商局城阳分局举报刘钧海,称其非法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文件,窃取其控股权、伪造股东会决议吸收新股东、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2005年3月18日,被告对此立案调查。经询问刘钧海、于始友、于国梁、于国栋,并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中“于始友”、“于国栋”、“于国梁”的签字非本人签署,均系刘钧海代签。2006年2月6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2006年3月23日,被告作出青工商城通字(2006)第1号撤销登记通知书,认定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9日、2004年7月2日、2004年11月24日三次变更登记申请中,多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并虚报注册资本1700万元,骗取工商登记,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9年12月25 修正)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156号发布)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决定撤销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7月5日和11月30日获得核准的三次变更登记。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09]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工商城通字(2006)第1号撤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钧海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系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刘钧海不是其合法股东,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刘钧海不是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审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青工商城通字(2006)第1号撤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是行政相对人,因此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9日、2004年7月2日、2004年11月24日三次变更登记申请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情节严重。被告对此作出青工商城通字(2006)第1号撤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但是,一审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审受理诉讼行为人刘钧海以“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4月28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程序,但在审理认定青岛市政府青政复决字[2009]029号行政复议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前提下,就应认定刘钧海已丧失“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其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个人名义而无权以“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尤其在工商部门于2009年5月13日为“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确定法定代表人为于始友之后,刘钧海更无权代表“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明知“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于始友的情况下,仍在判决书中将“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作刘钧海,明显不妥,与法相悖。二、“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提交的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一审诉讼行为人刘钧海无权代表公司。同时,公司全体股东又对本案提出撤诉申请,一审在查明公司全体股东撤诉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本应按撤诉处理,而其却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无异于变相承认诉讼行为人刘钧海仍有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三、根据规定,原审原告是法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为诉讼行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刘钧海,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被撤销。诉讼中有效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始友,在其拒绝代替刘钧海继续诉讼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于原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认定,撤销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为于始友。上诉费由本案诉讼行为人刘钧海负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被上诉人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主体资格原审审查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述称,一审证据、现有生效判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于始友、于国栋、于国梁,于始友为法定代表人。另外,刘钧海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出庭,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原审原告代理律师出庭手续不合法,并非“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撤销登记通知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就是当时以刘钧海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作为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刘钧海有权以其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判列以刘钧海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福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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