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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柳训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慧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柳训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慧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学武,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号内161户。


委托代理人纪清胜,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承涛,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夏耕,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房地产开发部,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薛连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薛学武因诉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井冈山房地产开发部)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在第1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臧慧彦、云万林,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云万林,被上诉人薛学武及委托代理人纪清胜,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7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87年原告薛学武建设了井冈山路5号161号平方四间。1991年5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国用(91)字第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原件现在黄岛区国土资源分局存放,原告持有的是该证的复印件。1999年5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国用(1999)字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给井冈山开发部颁证。2006年12月7日,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被诉《关于作废二本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原黄岛区土地管理局制作的黄国用(91)字第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决定予以作废。另查明,被诉《处理决定》没有送达原告薛学武,在2007年胶南市人民法院审理薛学武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黄岛区国土资源分局、青岛市黄岛区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过程中,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将该《处理决定》作为证据提交,此时原告薛学武得知该《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受法律保护。如发现登记颁证行为有错误,依照政府自我纠错的原则,颁证机关有权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撤销错误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黄国用(91)字第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如发现该证错误则应由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故黄岛国土局作出该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第二,在被告黄岛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原告在1987年7月前曾有一处旧房,故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以拆旧翻新名义建设平房证据不足;第三,被告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救济途径,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故应当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综上,原审认为,被告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履行送达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原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提出登记申请,并依法登记。涉案黄国用(91)字第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登记造册。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无异议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未经黄岛区人民政府核发,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作为黄岛区土地登记机关,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经核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常渠道拿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代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将已登记但因缺乏法定程序而未由区政府合法化的土地使用证作废并未超越职权。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处理决定本身针对的是未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送达无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4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当时是其父亲薛连谦申请拆旧翻新后建成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1987年前曾有一处平房的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认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理由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上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的述称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述称,首先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次,涉案房屋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是非法用地,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原审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宗移送本案。经审理,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黄国用(91)字第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形式完备,有填发机关青岛市黄岛区土地管理局填发时间及盖章确认,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核发时间及盖章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需要纠错,有权机关应当是黄岛区人民政府,而非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相对人真正知道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该证未发给被上诉人本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确认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作废二本的处理决定》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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