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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47号 原告郑*,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双流*香烛经营部负责人,住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8组。 委托代理人何渊,男,1983年5月21日
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47号


原告郑*,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双流*香烛经营部负责人,住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8组。
委托代理人何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双流*香烛经营部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胡坤宏,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双流*香烛经营部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解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覃德琼,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
原告郑*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第14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1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覃德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何渊、胡坤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覃德琼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第三人覃德琼针对专利权人为原告郑*、名称为“香(梅花)”的2005300268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14109号决定认定:
本专利与附件1(名称为“香”的033328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相同点在于:香身部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香身圆柱周围均有竖条纹图案,通体截面均呈花瓣状。不同点在于:(1)附件1只涉及香身部分,本专利除了上部香身外,下部还有香脚;(2)附件1香身右面中心有小圆孔;(3)香身部分通体截面周围的圆弧数目不同,附件1有12个圆弧,本专利有13个圆弧。
对于上述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虽然附件1中所示的香只有香身部分,没有香脚部分,但由于香脚部分在整个香中所占比例较小,且香在使用时,香脚部分通常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附件1不具备香脚部分不会对该类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对于香身顶面(或底面)是否存在小圆孔的区别。就香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且能从整体上带来显著视觉效果的应是主视图中的香身部分的设计,香身顶面(或底面)通常不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由于其在整个香产品中所占比例本身已经很小,而该小圆孔又是香身的顶面(或底面)上所占比例不大的一个部位,因此,该小圆孔的有无对香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3)本专利与附件1中香身部分通体截面圆弧数目的细小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亦不足以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故对色彩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郑*诉称:首先,附件1与本专利公开的产品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作用完全相同的产品。附件1的分类号为11-02,本专利的分类号为99-00。而且,从二者的外形来看,一般消费者会认为附件1是一种卫生用品或是一种装饰用熏香,而本专利是祭祀用的香。其次,是否具有香脚以及香身顶面的小圆孔对于祭祀用梅花香产品外观的整体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14109号决定。
被告辩称:首先,分类号仅是确定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的一个参考,正如原告所言,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是以其用途为准,而用途则通过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中是否指明了用途等来决定。本专利与附件1
的名称均是“香”,且二者均未在简要说明中指明其具体用途,因此,被告将二者作为同类产品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并无不妥。其次,对于本专利与附件1构成相近似的理由,被告坚持第14109号决定的意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第14109号决定。
第三人覃德琼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三人同意第14109号决定的意见且坚持其在无效请求书中的全部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410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
本专利所示香(梅花)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和俯视图。从主视图看,该香由上部香身和下部香脚两个部分组成,该两个部分均呈圆柱状,其中,上部香身周围有凸出的竖条纹,下部香脚的长度约占香身长度的三分之一,其直径明显小于上部香身。从俯视图看,香身通体截面圆周上有13个较小的圆弧,呈花瓣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覃德琼于2009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记载在公开出版文献中,因此,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覃德琼同时提交了附件1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并同时阐述了其无效理由。
附件1所示的香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中可以看到,其仅包括整体呈圆柱状的香身部分,香身周围有凸出的竖条纹。从右视图看,香身通体截面圆周上有12个较小的圆弧,呈花瓣状,且该右视图中心有一个小圆孔。(详见附件1附图)
2009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覃德琼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认为:附件1右视图中部的圆形图案为插入香脚用的孔,本专利的仰视图也必然有该图案;从产品功用上看,香的主体是香身,香脚部分是次要部分,其直径较香身小许多,且与传统产品相比没有任何显著变化,因此,香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自香身而非香脚;从设计要点上考虑,本专利的要点在于截面为花瓣状的香身,这与附件1是完全一致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第14109号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郑*明确表示对于第14109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14109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第14109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第14109号决定对于本专利与附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第14109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中香身部分通体截面圆弧数目的细小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亦不足以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原告主张附件1的主视图显示的香是横向燃烧,本专利是纵向燃烧,因此,二者不是同一类产品。
上述事实有第14109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14109号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附件1与本专利公开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附件1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首先,附件1与本专利公开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参照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规定,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本案中,本专利与附件1
的名称均是“香”,且二者均未在简要说明中指明其具体用途。附件1主视图显示的是香横向摆放,是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其与本专利仅是摆放角度不同,不能因此判断燃烧方向,并得出二者不是同一类产品的结论。故被告将二者作为同类产品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并无不当。
其次,附件1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认为,是否具有香脚以及香身顶面的小圆孔对于祭祀用梅花香产品外观的整体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经审查,虽然附件1中所示的香只有香身部分,没有香脚部分,但由于香脚部分在整个香中所占比例较小,且香在使用时,香脚部分通常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是否具备香脚部分不会对该类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于香这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且能从整体上带来显著视觉效果的应是香身部分的设计,香身顶面(或底面)通常不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由于其在整个香产品中所占比例本身已经很小,而该小圆孔又是香身的顶面(或底面)上所占比例不大的一个部位,因此,该小圆孔的有无对香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被告认定附件1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综上,第14109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郑*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二○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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