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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胜本XX,上海胜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君,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胜本XX,上海胜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君,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胜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僖公司)因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一丁、郑铮,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于2002年2月18日进入胜僖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07年8月31日与胜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9月3日,陈某某就其与胜僖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陈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胜僖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之前支付陈某某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胜僖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原审另查明,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胜僖公司与陈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市公积金中心接陈某某投诉后,经调查,认为胜僖公司未依法为陈某某缴交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证据和依据,认定胜僖公司应当为陈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8,438元,利息1,710.10元。据此,市公积金中心于2009年8月3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9)33号《告知书》,告知胜僖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胜僖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辩意见。市公积金中心经审核,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于同年9月4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2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胜僖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共计10,148.10元,并将通知书送达胜僖公司。胜僖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4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公积金中心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胜僖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授权,市公积金中心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职责。市公积金中心接到陈某某举报后,实施了行政监察,经调查取证,告知了胜僖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审查了胜僖公司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市公积金中心行政程序合法。关于胜僖公司认为其约定可以免除公积金缴纳义务的辩解意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胜僖公司虽与陈某某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中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但该约定不能免除胜僖公司负有及时为陈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市公积金中心认定胜僖公司未为陈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期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僖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胜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胜僖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胜僖公司上诉称:住房公积金是陈某某享有的可自行处分的权利,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上诉人与陈某某间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诉人不再负有为陈某某缴存公积金的义务;陈某某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数额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被上诉人应以此作为缴存基数;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缴纳其欠缴期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辩称: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免除;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存基数都是根据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根据工资总额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以及津贴、加班工资等其他工资性收入,故被上诉人依照陈某某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其公积金缴存基数正确;因上诉人未及时为陈某某缴纳公积金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能说明其已放弃住房公积金的权利;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月工资数额是为了计算加班工资,其每月实际工资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当作为其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陈某某的2002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三份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作《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9)33号《告知书》及附件、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2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附件、《告知书》和《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送达凭证、上诉人的《情况说明书》、《关于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9)33号文件的申辩意见》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接到陈某某的举报后,经调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在审查了上诉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后,于2009年9月4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关于缴存义务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故虽然上诉人与陈某某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上诉人依然负有依法为陈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关于缴存基数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上诉人已为陈某某缴纳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月缴费基数为陈某某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故被上诉人将陈某某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作为其公积金缴存基数,并无不当,亦符合建设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以民事诉讼中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因上诉人未按时缴存和代缴住房公积金,致陈某某未能取得根据行政法规规定本应取得的法定孳息,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限期缴纳相应利息,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胜僖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胜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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