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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裔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裔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裔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恒通路某号1406室系裔甲所有的钢混结构成套独用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1.16平方米,在册人口为裔甲、妻子倪某某、儿子裔乙、儿媳邵某某、孙女裔乙、儿子裔丙和儿媳王某某。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建交委)取得拆许字(2007)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恒通路某号1406室房屋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5,620元/平方米,以该地块动迁工作正式启动之日即2008年9月25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8,150元/平方米。闸北建交委自愿以18,150元作为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并向裔甲送达了评估报告,裔甲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因未能与裔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闸北建交委于2009年6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裔甲公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和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8月3日、8月7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裔甲均未参加。2009年8月12日,闸北建交委向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将裁决房源调整为本市长安路979弄某号202室和康宁路616弄某号302室,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将申请书和调整后的两套房屋的评估材料在裔甲所住的恒通小区进行了公告。2009年8月21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3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8月28日向裔甲公告送达。裔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维持该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裔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受理闸北建交委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裔甲送达了相关材料,因裔甲经两次通知均未出席调解会,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的规定,将裔丁作为安置人口。从《认定办法》第二条内容来看,该地方政府规章适用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而对于准予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房屋类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为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故恒通路某号1406室房屋不属于《实施细则》规定可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类型。此外,裔甲房屋所在地块公布的拆迁政策对于托底户的人口认定,以截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内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人口为准,亦未将《认定办法》作为标准予以参照适用。因此,闸北房管局在裁决时未适用《认定办法》的规定将裔丁作为托底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引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时,虽将《认定办法》列为法律依据,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并无相应记载,闸北房管局亦否认将《认定办法》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故裔甲以行政复议决定书引用《认定办法》为由,认为闸北房管局应当适用该规定进行裁决的观点难以采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3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裔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裔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将联系方式留给拆迁人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缺乏合理性,其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评估单位于2008年9月25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早于评估机构的选举日期,评估程序错误;被诉拆迁裁决未对被拆房屋装饰、装修进行评估及补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拆迁人的两份《告居民书》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裔丁应认定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公告送达上述材料时所摄的照片及送达回证,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份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调整安置房源的申请、康宁路616弄某号302室房屋的一房一价告知单、长安路979弄某号202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公告送达上述三份材料时所摄的照片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公告送达时所摄的照片、送达回证,拆许字(2007)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3份,沪房闸字第41469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受配人为王某某的住房调配单、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2份,估价时点为2008年9月25日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回执,动迁谈话记录7份,看房单存根2份,康宁路616弄某号302室房屋和长安路979弄某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裁决,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安置补偿方式的认定以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均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裔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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