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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62号 原告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女,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局副处长。 第三人化XX,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62号



原告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女,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局副处长。

第三人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男,济南槐荫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XX,男,X年X月X日生,无业。

第三人马X锴,男,X年X月X日生,无业。

以上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XX,男,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炎X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局委托案外人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于2005年1月11日为第三人化XX、马XX办理的关于坐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号(原X号)旁门X室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登记行政行为,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化XX、吕XX、马XX、马X锴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炎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济南市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化XX、吕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马XX、马X锴的委托代理人谷XX,第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1日,受被告济南市XXXX局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案外人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化XX、马XX办理了关于坐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号(现为X号)旁门X室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济南市XXXX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炎X诉称: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号旁门(现X号)旁门X室的房屋系原告与父亲化XX、母亲吕XX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自出生之日起户籍一直在此处。近期原告从国外回来,发现本人户籍已被人从上述地址迁出,后经查询发现,2004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马XX及化XX在被告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而在该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转让申请书上原告及母亲吕XX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被告却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错误地给第三人马XX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后马XX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子第三人马X锴。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房屋的转让手续审批过程中,未审查原告及吕XX的签字是否真实,而错误地给马XX办理该房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系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为第三人马XX办理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发物业房字NO.X号《济南市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记载:转让人化XX,受让人马XX,房屋座落为XX区XX路X号旁门X室,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章)“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管专用章”,审批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等;

2、济发物业房字NO.X号《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记载:根据《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人自愿将座落于XX区XX路X号旁门X室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马XX承租使用。现申请办理有偿转让和退租手续,申请人签名“化XX”,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签名“吕XX”、“炎X”,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

3、房屋总帐,记载:房屋两次转让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11日(化XX转让给马XX)、2008年7月22日(马XX转让给马X锴);

4、《济南市直管公房经营委托书》及(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委托方为济南市XXXX局(甲方),受委托方为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甲方自2003年1月21日起,将建筑面积29.19万平方米、净值12736.83万元的直管公房委托给乙方经营等。

被告济南市XXXX局辩称:我局并没有于2005年1月11日为第三人马XX办理过房屋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也没有对济南市XX区XX路X号旁门X室的房屋使用权作出过转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诉我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化XX、吕XX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化XX和马XX办理的是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手续,不是简单退租手续。另外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受被告济南市XXXX局委托从事直管公房的管理,依法应当由被告济南市XXXX局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XX、马X锴述称:我方是在化XX依法与XX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先后与XX公司形成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在合同期内按时足额地向XX公司交纳租金。我方从未在被告济南市XXXX局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也从未与被告形成过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化XX申请办理退租手续是向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并经XX公司同意后,双方依法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化XX并非向被告提出退租申请,被告也从未对此作出行政审批行为。XX公司对化XX提出的退租申请并不负有法定的严格审查责任,在化XX办理房屋退租手续过程中并无过错。化XX是否征得原告及第三人吕XX同意才办理的退租手续,并非我方的法定义务,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现第三人马X锴与XX公司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应当受到依法保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炎X提交的1-4号证据,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化XX、吕XX系夫妻关系,原告炎X系第三人化XX、吕XX之女。第三人马XX、马X锴之间系父子关系。坐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号(原X号)旁门X室房产一处,系被告济南市XXXX局所属直管公房,原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化XX,原告炎X、第三人吕XX作为其妻子、女儿,系其同住、同户籍成年家属,三人共同居住生活。

2003年3月13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与案外人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济南市直管公房经营委托书》,约定:自2003年1月21日起,被告将建筑面积29.19万平方米、净值12736.83万元(不含土地价值)的直管公房委托给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等。本案中所涉及的济南市XX区XX路X号旁门X室房产,属于上述委托经营的房产范围。

2004年12月20日,第三人化XX向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一份,编号为NO.X号,内容为:“根据《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人自愿将座落于XX区XX路X号旁门X室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马XX承租使用。现申请办理有偿转让和退租手续。申请人签名:‘化XX’、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签名:‘吕XX’、‘炎X’2004年12月20日”。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在《济南市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上批准同意转让。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转让手续是第三人化XX、马XX到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当时原告炎X、第三人吕XX均在国外,未到场办理,“吕XX”、“炎X”的签名是由化XX代签的。2008年7月,第三人马XX、马X锴又到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将上述公房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马X锴,现该房由第三人马X锴使用。

据第三人化XX、马XX于2004年12月20日到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向该公司提供的户口本记载,当时在济南市市中区XX路X号(原X号)旁门X室的户籍登记上,户主是化XX,常住人口为吕XX、化XX、炎X。2006年5月29日,原告炎X及第三人化XX、吕XX的户籍由XX路X号旁门X室迁出,迁至济南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另查,《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转让人将其合法承租的直管公房转让使用的,应征得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并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二)凡允许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分别持申请书、直管公房租赁证、租赁契约、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等填写《济南市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表》;……”。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济南市XXXX局作为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符合其行政职责和权限范围,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将其所管理的直管公房委托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系因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受被告济南市XXXX局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所涉诉房产进行的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行政审批登记行为,依法应由济南市XXXX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转让人将其合法承租的直管公房转让使用的,应征得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并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涉诉房产的承租人是第三人化XX,其同户籍、同住成年人是原告炎X和第三人吕XX。第三人化XX在办理向第三人马XX转让涉诉房产使用权过程中,因当时原告炎X、吕XX均在国外,其提交的转让申请书中“炎X、吕XX”的签名系由第三人化XX代签,且不能提供当时炎X、吕XX同意进行转让且委托第三人化XX代理的相关证据,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为第三人化XX、马XX办理转让房屋使用权行政登记过程中,在该房产的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炎X、吕XX不能到现场办理且未依法提交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了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未严格依据前述规定认真审查该房产的同户籍、同住成年人是否同意转让的情况,违反了前述规定,确属不当,依法应当由被告济南市XXXX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鉴于第三人马XX通过转让取得涉案房屋的公房使用权后,又将该公房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马X锴,即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应当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原告炎X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为第三人马XX办理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XXXX局委托济南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为第三人化XX、马XX办理的,关于坐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号(原X号)旁门X室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审 判 员 俞春晖

审 判 员 解洪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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