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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钱计兴,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启正,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钱计兴,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启正,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299号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陈坚, 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计兴、钱启正不服被告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台行辖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予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计兴、钱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土局于2006年11月28日以“未批先建、非法占地”的案由,对原告钱计兴、钱启正作出“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如下处罚:“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90.79平方米;⒉限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2006年3月1日拍摄的《土地违法案件现场照片》2张。二、2006年3月3日的《调查(钱计兴)笔录》、《调查(钱启正)笔录》。三、2006年11月21日制作的“临国土监(告)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四、2006年11月28日制作的“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五、2008年9月22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2份。六、2009年2月16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份。七、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原告钱计兴、钱启正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送达其于2006年11月21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提出了申辩。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其于2006年11月28日制作的“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这种先作处罚决定、后通知当事人申辩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属无效。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所建的房屋和所打的围墙,系云娜台风损坏老房子后进行的原拆原建,且经当地镇政府审核、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应受罚。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临国土监(告)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三、被告2008年9月22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四、原告2008年9月24日提交被告的《行政处罚申辩书》。五、编号(2006)农房浙规书2220944(补办)《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六、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年5月2日作出的(2007)临行审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七、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年8月9日作出的(2007)临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被告国土局辩称,2007年5月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以“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为由,驳回被告提出的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09年2月15日向两位原告送达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先告知,后处罚,并无剥夺两位原告申辩的权利,也不存在拒绝听取两位原告申辩的情形。被诉行政行为不但符合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两位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共同占用尤溪镇哈龙岙村集体土地490.19平方米围建围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第1至6号证据、原告出示的第1、2、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等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无关联性,不能成立;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待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4至7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被告2006年11月28日向两位原告送达未成、两位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等基本事实,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被告国土局对原告钱计兴、钱启正在临海市尤溪镇哈龙岙村建房、打围墙的情况进行调查。2006年11月28日,被告对两位原告作出“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04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共同占用临海市尤溪镇哈龙岙村集体土地面积490.79平方米圈建围墙”,决定给予如下处罚:“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90.79平方米;⒉限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围墙”。而后,被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5月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行审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向该院申诉。2007年8月9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定被告在2006年11月28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钱启正、钱计兴在送达回证上写上‘哈龙岙没有村镇规划,拒收’,而没有收下处罚决定书”;认为“(2007)临行审字第83号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你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两位原告送达其于2006年11月21日制作的“临国土监(告)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08年9月24日,两位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和补办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两位原告送达“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位原告不服,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作为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有权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制作,于2009年2月16日送达两位原告。被告在2006年11月28日对两位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既未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更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对两位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向其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显属颠倒程序,也违背了上述规定。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1月28日作出的“临国土监字”[2006]第1-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茅 伟 霖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二○○九 年七 月 二十三 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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