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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建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仇建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建平,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浙江翔
仇建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建平,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17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石湾北路坪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连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辉,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钊,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埠场旧墟。

法定代表人曾华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辉,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钊,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仇建平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李跃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宇、朱明雅,原审第三人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永康市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原审第三人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朗达公司)、阳江市华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仇建平。针对本专利,金朗达公司、华顺公司、恒力公司、铭泰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5日做出第11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2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对比文件2中的刀座与上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架主体。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其显然是上位概念,包括了所有的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刀座与上盖之间通过销钉活动式连接,在工作状态下刀座与上盖通过锁片的连接成为一整体式刀架,因此对比文件2的这种结构也属于分体结构,其是本专利的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的下位概念。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记载分体式的上盖和刀座是为了便于制作,但已经公开了分体式的刀盖和刀座,这种分体式的结构客观上必然会带来便于制作的技术效果,且采用先开槽后成型的工艺顺序以形成具有中空的槽的分体式的主体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225号决定。

仇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225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及第11225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比文件2中对应于本专利“刀架主体”的部件仅为“刀座”活动连接于刀座的“上盖”是刀片的定位件,相对于本专利的“锁扣”,所以不应将刀座与上盖的组合体视为“刀架主体”。在说明书中进一步描述:“刀架主体制成分体方式,然后通过焊接或铆接等连接方式固定成一体”,明确排除了活动连接的分体结构,这样的刀架主体不是能够囊括所有全部分体结构的上位概念。本专利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具有工艺上方便制造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恒力公司、铭泰公司、金朗达公司、华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3月16日,专利号为200420008854.6,专利权人为仇建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它包括具有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和锁扣,其特征在于:在刀架主体上设置有刀片槽和锁扣槽,所述的刀片槽与锁扣槽相通,锁扣与刀架主体通过铰链连接,且锁扣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起。”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为生产工艺上的方便,刀架主体可以制成分体方式,然后通过焊接或铆接等连接方式固定成一体”。

针对本专利,金朗达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944);华顺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945);恒力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978);铭泰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9258),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上述无效请求人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加盖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公开号为US2003/015011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6页,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该公章为复印件。对比文件1(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第[0032]段至第8页第[0082]段以及附图1-2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小刀刀片固定装置,其包括颈部11A(参见中文译文第6页第[0063]段以及附图14,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架主体);杆臂8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刀片12通过杆臂84固定在颈部11A中(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0065]段以及附图14);颈部11A包含一个与颈部11中缝隙39相似的缝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槽),其形状与尺寸可滑动接受梯形刀片12(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1至2行以及附图14);臂84通过销85枢转固定于颈部11A,将臂84沿箭头J的方向拉出颈部11A(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0065]段至[0066]段以及附图14至18),由此可以唯一推知颈部11A必定具有一形状与尺寸可接受杆臂84的缝隙,即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槽这一技术特征;刀片12通过杆臂84固定在颈部11A中,在图14和17中臂84处于闭合位置,凸起86伸入固定孔31以防止刀片沿箭头N的方向从颈部11A滑出(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0065]段以及附图14至18),由此可以唯一推断出颈部11A中的可接受臂84的缝隙与可滑动接受刀片的缝隙是相通的,即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槽与锁扣槽相通这一技术特征;臂84通过销85枢转固定于颈部(参见中文译文第7页第[0065]段以及附图14至18),通过销来实现的枢转连接属于一种具体的铰链连接方式;凸起86设置于臂84上(参见附图14-18)。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322314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对比文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5页至第6页以及附图1-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裁切刀,该裁切刀的刀座11上面活动式设置有一上盖6,刀片5安装在刀座11与上盖6之间。

针对本专利,铭泰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卷编号为5W0950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五个无效请求进行了合案审理,并于2008年2月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仇建平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5日做出第112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仅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组合式裁切刀,该裁切刀的刀座11上面活动式设置有一上盖6,刀片5安装在刀座11与上盖6之间,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刀座11与上盖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架主体,用以承载容纳刀片,且刀座11与上盖6是分体式的,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中的一种具体分体方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其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的分体方式,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其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的具体分体方式,因此本专利的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属于上位概念,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刀座11与上盖6分体的这种具体分体结构属于分体结构的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刀架主体为分体结构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统刀架不能完全固定刀片,使得刀片松动从而带来工作上的不方便,本专利权利要求1正是通过采用与刀架主体铰链连接的锁扣式结构来固定刀片,来提供结构设计简单、刀片固定可靠的刀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亦是通过采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结构设计相同的杆臂84以及其上的凸起86来可靠固定刀片,即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中描述到“为了生产工艺上的方便,刀架主体2可以制成分体方式”,由此可见,刀架主体采用分体结构,能够带来生产工艺上的方便。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分体式的刀盖和刀座同样便于制作,也给生产工艺上带来了方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生产工艺上的方便,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分体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多功能小刀刀片固定装置的颈部11A,即将颈部11A也制成分体式,从而获得生产工艺上的方便,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本专利所能够解决的生产工艺上方便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第11225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11225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设计简单合理、刀片固定可靠,且可以十分方便、快捷地更换刀片的锁扣式实用刀刀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除刀架主体是分体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已公开。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刀架主体起到容纳刀片的作用,而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刀座与上盖配合也是用于容纳刀片的,与本专利中的刀架主体作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对刀架主体为何种分体式结构做出进一步的限定。仇建平称本专利中刀架主体是固定连接的,而对比文件2中刀座与上盖是活动连接的。但是仇建平仅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刀架主体通过焊接或铆接等连接方式固定成一体,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对比文件2中的刀座与上盖既可以分开,也可以通过锁片固定成一体。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2中的用于容纳刀片的部件就是分体式结构的,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刀架主体为分体式结构中的一种具体的结构,仇建平主张本专利的刀架主体仅限定为包含在刀架主体内部形成两个相通腔槽且分体部分是始终固接不分离的具体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进行限定,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技术方案创造性的事实依据。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4节(3)规定,有益效果是指由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直接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的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记载分体式的上盖和刀座是为了便于制作,但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架主体的分体式的刀盖和刀座,这种结构客观上必然会带来便于制作的技术效果,且采用先开槽后成型的工艺顺序以形成具有中空的槽的分体式的主体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刀架主体为分体式结构并没有给本专利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仇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仇建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仇建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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