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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9)杨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2009)杨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于2009年1月9日申请公开“控江x村x-xx号临时绿地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杨发改信告(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王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全部移交某馆,建议向某馆咨询。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移交档案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且也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为根据而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杨发改信告(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委员会辩称,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杨计投〔2001〕060号“关于同意控江二村5号地块拆屋建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信息已于2004年被移交某馆保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沪委发〔1997〕37号文、沪委发〔2001〕461号文、中共上海市杨浦区委办公室杨委办〔2005〕21号文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府受理服务中心(2009)第8号-申《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要求获取控江x村x-xx号“临时绿地”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第2009010915006436号-收,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由本机关受理。


3.档案交接文据,证明因机构改革,原杨浦区某委员会撤销,故将档案移交某委员会。


4.上海市杨浦区某委员会案卷目录,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归档时的案卷号以及保管期限。


5.杨发改信告(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移交档案的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9年1月9日,原告向某中心(以下简称区受理中心)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区受理中心当日出具收件回执,因原告申请公开的立项文件已经归档,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建议原告向某馆咨询,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执法程序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09年1月9日向区受理中心递交杨府受理服务中心(2009)第8号-申《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控江x村x-xx号临时绿地项目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杨计投〔2001〕060号“关于同意控江二村5号地块拆屋建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1年因机构改革,杨浦区某委员会被撤销,设立某委员会。因保管条件差,某委员会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某馆保管,其中包括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某委员会于2005年改组为被告。被告遂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杨发改信告(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议原告向某馆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故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由被告(即原上海市某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5月移交某馆,对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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