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甘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甘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系甘州区青年西街西部批发市场南口红利烟酒门市部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甘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系甘州区青年西街西部批发市场南口红利烟酒门市部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局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12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区烟专(2007)处字第041-2号行政处罚法决定书,认定原告在青年西街139号银海综合楼后一储藏室内存储卷烟,而原告无法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经鉴定原告存储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原告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存储的80.7条假冒伪劣卷烟全部予以没收,并处存储卷烟价值5085.10元50%的罚款,计2542.55元。

  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区烟专(2007)处字第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经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领导批准送达被处罚人;2、举报记录表证明该案案件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3、举报费领取表证明依法按照规定向举报人举报奖励;4、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依法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进行调查取证;5、立案报告表证明按法定程序予以立案审查;6、估价意见书证明根据规定对涉案卷烟进行估价;7、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程序合乎法律规定;8、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田锡林)、询问笔录(安金凤)、询问笔录(刘某)证明查办该案的具体情形符合法律规范,该案卷烟系被处罚人所有,但被处罚人矢口否认;9、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检测委托合同证明涉案卷烟依法定程序抽样送检;10、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的检验结论作为该案定性依据之一;1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行政处罚罚款较大由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行政会议集体决定;12、案件处理呈报审批表证明按法定程序予以呈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证书)证明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义务;14、罚没款收据、结案报告表证明被处罚人缴纳了罚款,履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刘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在甘州区青年西街139号银海综合楼所有的房屋中查获的香烟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与安金凤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所言其房屋系原告承租使用亦无相关证据支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告轻信群众举报和证言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片面单一,不能令原告认服。综上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烟专(2007)处字第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某未提交有效反证。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书面辩称:一、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的问题。2007年9月4日,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甘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的配合下,以及甘州区公证处、南街街道办枫树湾社区和甘州区电视台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依法对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139号银海综合楼后一储藏室内查获非法卷烟共计314.8条,其中的80.7条经检验为假冒伪劣卷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对刘某、案发地的储藏室屋主及附近居民进行询问,除刘某矢口否认以逃避法律制裁外,证人都证明该屋供刘某、侯利春夫妇使用。 且刘某、侯利春夫妇多次从该储藏室取烟,直至案发前还从该储藏室取烟;原告与安金凤之间虽无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但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她们口头约定租金每月40元,或以现金支付,或以卷烟抵顶。以上事实有屋主安金凤及邻居田锡林询问笔录为证。据此,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作出了区烟专(2007)处字第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问题。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在查处刘某、侯利春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案件过程中所获得的物证、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均依法取得,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故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综上所述,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区烟专(2007)处字第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被告接到田锡林的举报,与甘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甘州区公证处等几家单位对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139号银海综合楼后一为闫好俊和安金凤夫妇所有的储藏室进行检查,在该储藏室内查获存储的假冒伪劣卷烟合计80.7条,该批卷烟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为假冒伪劣卷烟,标价5085.10元。被告认定储藏室内存储的卷烟系原告所有,而原告无法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原告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16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存储的80.7条假冒伪劣卷烟全部予以没收,并处存储卷烟价值5085.10元50%的罚款2542.5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2月 19 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将罚款2542.55元全部交清。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烟草专卖的行政机关,依据烟草专卖法对烟草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是其法定的职责,但对于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当。被告所查获储藏室内存储的卷烟是否系原告刘某所有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核心。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存储卷烟事实提交了田锡林、安金凤的调查询问笔录。田锡林证明侯利春于2007年8月12日早晨7点多到闫好俊的储藏室里拿烟,但所拿的卷烟是否系原告刘某所有田锡林没有证明。安金凤的证言中陈述有关储藏室出租的情况时证词矛盾。开始说“小库房是我2006年4月份租给侯利春的”,后来又说“房子是2006年4月份我的老公租掉的,我当时不太清楚”。在证词前后矛盾时,被告未再进一步核实储藏室出租的事实。因此在租赁双方未确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租赁储藏室存储卷烟缺乏证据。安金凤证明的是侯利春取烟和租赁房屋的情况,未对原告刘某存储卷烟予以证明,而被告作出原告刘某存储卷烟的事实认定,并予以处罚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刘某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对原告刘某作出的(2007)处字第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俊 国

   审 判 员 侯 冬 梅

   审 判 员 张 建 立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汝

  附: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