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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52号 原告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服装辅料市场B3幢3-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良德,
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52号



原告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服装辅料市场B3幢3-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阳,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文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德胜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200号《关于第4243829号“德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1820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8200号决定中认定:第4243829号“德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132684号“得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字形近似,读音相同,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德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中的“德”和“得”在字形、字体上完全不同;且申请商标的文字含义为“以德服人,以德取胜”,引证商标的文字含义为“获得胜利”,两者在含义上亦不相同。故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其次,在此前的争议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类似本案的情况曾认定为不构成近似,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按照以往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8200号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其在〔2008〕第18200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日,案外人义乌市得胜纺织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得胜”商标,并于2003年7月14日获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棉;精纺羊毛;纺织线和纱;线;绣花用纱和线;人造丝;细线和细纱;亚麻线和纱,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32684号。

德胜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德胜”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精纺羊毛;精纺棉;人造线和纱;纺织线和纱;绣花用纱和线;缝纫纱线;尼龙线;纺织用弹性纱和线;毛线;人造毛线;膨体线;开司米;毛线和粗纺毛纱。申请号为第4243829号。

2007年11月26日,商标局向德胜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4243829BH1),载明: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故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胜公司于2007年12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前述〔2008〕第18200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8200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相同,尽管在字形上,“德”与“得”确有差别,且“德胜”和“得胜”在含义上也不相同。但是,认定两商标近似并不要求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而是应当以消费者对两者认知进行判断。在本案中,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相同,如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消费者在呼叫时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适当的。德胜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德胜公司提出的行政行为一致性问题,本院认为,两商标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而不必然受此前其他判例的影响,故德胜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相关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8200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200号《关于第4243829号“德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二 ○ ○ 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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