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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伍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松,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澳飞扬铝制品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江,北京市
伍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松,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澳飞扬铝制品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郑华明,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深圳市路易盖登标牌材料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鸿荫,男,汉族,1938年9月15日出生,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文姬,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伍松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松的委托代理人辛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莹、王婧,原审第三人郑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郑华明是“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伍松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5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证据3公开的防盗扣的边轨端盖、封条与弹夹扣底板是可分离的,也无从得出可分离的技术启示。至于具体的实现可分离的连接方式,本专利中采用卡位槽和卡位榫件,这种连接方式公知与否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本实用新型生产者只需要根据不同的面板和边轨更换边轨端盖,弹夹扣底板无需重新楷模,能够减少模具数量,降低生产成本,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伍松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356号决定。

伍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决定。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3是同一技术,无任何创新性和技术进步可言,而加入榫件的方法为公知技术,并不能得出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郑华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4月29日,申请号为03225816.X,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郑华明。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包括边轨端盖(31)、封条(33)和弹夹扣底板(4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封条(33)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32),在所述弹夹扣底板(41)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42),所述卡位榫件(32)嵌入卡位槽(42)后,使边轨端盖(31)、封条(33)和弹夹扣底板(41)成为一个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榫件(32)和卡位槽(42)的形状包括:倒梯形和大半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夹扣底板(41)之上设置有定位扣脚(4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榫件(32)和边轨端盖(31)、封条(33)一体成型制造。”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申请人提出过的申请号00348887.X,名为‘型材防盗扣’的专利申请,其方案是将边轨端盖和弹夹扣一体成型制造,……但由于面板和边轨规格形状的多样化,就需要制造出与其匹配的多种产品,也就需要增加多种模具,从而增加了制造成本”、“本实用新型的组合端扣分为边轨端盖和弹夹扣两部分,其间用卡位榫件和卡位槽结合,当更换不同形状的边轨时,只随之更换相对应形状的边轨端盖即可,不用更换弹夹扣;而且边轨端盖的形状相对简单,尺寸小,易于制造,从而降低了成本。”

针对本专利权,伍松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以下证据:

证据3:公告号为CN3202560Y、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共4页;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2002—221908A、公开日为2002年8月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证据5:1978年12月第1版、1979年6月第7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的封面、第1092页及含出版信息的封底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95253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2008年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4月6日做出第1135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1、本权利要求3和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4至6具有创造性;本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4至6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分别结合证据4、5、6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在所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b′′)在所述弹夹扣底板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c′′)所述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证据4—6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随着面板和边轨的多样化,无需制造出与其匹配的多种产品,生产者只需根据不同面板和边轨更换边轨端盖,弹夹扣底板无需重新楷模,从而减少了模具的数量,降低生产成本,而在证据3中,无法判断边轨端盖和弹夹扣底板是否是一体成型制造的,无法看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也无法看到弹夹扣底板的边上设置有卡位槽。证据4、6分别公开了一种通过凹凸结构将不同的两个部件相连接的标志组合结构,证据5是字典中有关“榫”的解释,证据4-6都不具有括边轨端盖、封条、弹夹扣底板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地联想到,将证据3中的边轨端盖和弹夹扣底板分离,并且将证据4、5、6中描述的这种凹凸结构应用于证据3所公开的令型材固定的防盗扣中,并将分离的边轨端盖和弹夹扣相连接。因此,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分别结合证据4、5、6不是显而易见的,本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35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证据3-6、第11356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3是郑华明拥有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本专利是一项实用新型,两者之间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该理由也不是伍松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伍松提出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重复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外观设计视图所披露的一种型材防盗扣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1、在所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2、在所述弹夹扣底板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3、所述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等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没有给出边轨端盖和封条与弹夹扣底板可分离的技术启示。证据4—6也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此证据3无法与证据4—6分别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通过卡位槽和卡位榫件的设置实现了边轨端盖和封条与弹夹扣底板的分离,从而随着面板和边轨的多样化,无需制造出与其匹配的多种产品,生产者只需要根据不同的面板和边轨更换边轨端盖,弹夹扣底板无需重新楷模,能够减少模具数量,降低生产成本,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伍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伍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伍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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