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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469号 原告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B12、B13(2F-5F)、B1
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469号



原告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B12、B13(2F-5F)、B14、B19栋。

法定代表人堀之内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罡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烨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武建钢,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艾礼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5653号《关于第1060011号“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65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653号裁定的相对方武建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礼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罡明、刘新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烨宏,第三人武建钢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1、第1060011号“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艾礼富公司及其关系企业在先使用的名称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抢注了艾礼富公司及其关系企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是由海南艾礼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南艾礼富公司)于1996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注册,2005年9月8日被转让给武建钢。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武建钢是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代表,但并不能由此推定海南艾礼富公司与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或日本艾礼富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艾礼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海南艾礼富公司与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或日本艾礼富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艾礼富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与固戍艾礼富电子厂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予以合作,依据来料加工的特点,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来料加工的商品并不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进行销售;而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商品是光控开关、磁控开关、磁簧管测试、电路板装配,并不包括电气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商品。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的时间是1996年9月17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艾礼富公司提交的刊登“艾礼富ALEPH”商品信息的《中国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综合信息》杂志和《安全&自动化》国际中文版`96年北京展特刊复印件的形成日期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综上,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相关消费者能够将“艾礼富”作为企业字号与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或日本艾礼富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也不能证明“艾礼富ALEPH”和图形商标在防盗装置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也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艾礼富公司称海南艾礼富公司设立后未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只是申请注册、转让了争议商标,可见海南艾礼富公司设立的唯一目的就是恶意注册了艾礼富公司的商标,但艾礼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海南艾礼富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不能由艾礼富公司所称海南艾礼富公司成立以后未进行商业活动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就可以推定海南艾礼富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公司设立时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其他非法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且艾礼富公司提交的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不能因此认定争议商标是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获得注册的。

艾礼富公司称武建钢曾是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代表,明知“艾礼富”、“ALEPH”及图形的权利属于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却仍受让争议商标,武建钢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是否恶意转让或受让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范围;其次,武建钢是否恶意转让或受让争议商标不是争议商标得以撤销的理由。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中存在侵犯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但此类案件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范围,且该行为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即存在不正当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艾礼富公司不服第565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1、“艾礼富ALEPH及图形”是艾礼富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企业标志。2、“艾礼富ALEPH及图形”是日本艾礼富公司已在先注册于日本等国并使用多年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日本艾礼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权利。4、武建钢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采信上明显违反《商标评审规则》中关于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艾礼富公司提供的证据采用单一认定的方法,没有考虑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片面地对艾礼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5653号裁定,撤销第1060011号“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5653号裁定是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且于同日送达到了艾礼富公司在评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而艾礼富公司的起诉日期是2008年3月25日,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艾礼富公司的起诉应被驳回。二、第565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艾礼富公司的起诉,维持第5653号裁定。

第三人武建钢述称:一、艾礼富公司对“艾礼富ALEPH及图形”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二、日本艾礼富公司对“艾礼富ALEPH及图形”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三、原权利人注册、第三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均为合法行为,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四、第5653号裁定符合事实与法律。综上,第565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转让及艾礼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等情况

1996年6月3日,海南艾礼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该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06001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气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该注册商标已经续展,现为有效商标。

2000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上海腾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3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

2002年5月21日,艾礼富公司以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2005年9月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第三人武建钢。

艾礼富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新的理由与事实,称争议商标的最初注册人海南艾礼富公司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公司注册的,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此外,艾礼富公司还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2007年3月2日和2007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理由与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第5653号裁定。

二、艾礼富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武建钢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等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6份证据。艾礼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9份证据,当庭提交1份证据(编号为证据1至证据30)。其中证据1为公京检(委)字第940013号检验报告(简称第940013号检验报告);证据3为公京检(委)字第940030号检验报告(简称第940030号检验报告);证据18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艾礼富电子厂特准营业证;证据19为《核准外资三来一补注册登记有关资料》。艾礼富公司称,其提交本院的证据中除证据1、证据3、证据18、证据19以外,其他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武建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艾礼富公司及武建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武建钢认可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18、证据19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但称证据1、证据3仅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首页。其他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另查,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仅提交了第940030号检验报告及公京检(委)字第940016号检验报告的首页,即艾礼富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亦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985年12月13日,FENELON ENTERPRISES LIMITED成立于香港,198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HONG KONG ALEPH CO.,LIMITED)。日本艾礼富公司是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艾礼富公司(即本案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是香港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是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

1991年1月8日,新安镇固戍艾礼富电子厂与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就光控开关、磁控开关、磁簧管测试、电路板装配产品的来料加工事宜签订编号为深宝轻协字(1991)第24号《协议书》,确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991年1月8日至1996年1月8日。1995年11月16日,宝安区西乡镇固戍艾礼富电子厂与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深宝轻协字(1991)第24号《协议书》签订《协议续约书》,将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至2001年1月8日。2000年11月13日,宝安区西乡镇固戍艾礼富电子厂与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深宝轻协字(1991)第24号《协议书》签订《协议续约书》,将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至2006年1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固戍艾礼富电子厂拥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核发的粤(深宝)外加准字第002685号《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有效期限自1991年6月11日至2006年1月8日。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艾礼富电子厂拥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核发的粤(深宝)外加准字第002685号《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有效期限自1991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8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核准外资三来一补注册登记有关资料》显示,该厂的外方单位名称为“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

武建钢从1994年即为固戍艾礼富电子厂的员工。1996年9月17日,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武建钢成为该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后武建钢成为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曾因侵犯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被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第940030号检验报告及第940016号检验报告首页的复印件显示1994年3月及5月,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针对深圳艾礼富有限公司送检的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出具了检验报告。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日本艾礼富公司网站复印件载有以下内容:“日本艾礼富公司在香港设立了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深圳宝安建立了工厂,现职工人数已达1200余人。1996年分别在北京、上海设立了分支机构,同年在深圳设立深圳艾礼富电子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网站复印件显示深圳艾礼富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而检验报告复印件上载明的报告日期分别为1994年3月及5月,艾礼富公司未提交其他可以有效证明深圳艾礼富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的证据,故在第5653号裁定中对检验报告证据未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礼富公司对此认定提出异议,并解释称,检验报告上载明的受检单位深圳艾礼富有限公司就是深圳艾礼富电子有限公司,也就是深圳市新安镇固戍艾礼富电子厂,是艾礼富公司的前身。

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曾提交《中国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综合信息》杂志1996年第4期和第6期及《安全&自动化》国际中文版`96年北京展特刊复印件,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应原件以进行核对。上述证据显示日本艾礼富公司、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艾礼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艾礼富、北京艾礼富、上海艾礼富在《中国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综合信息》杂志1996年第4期和第6期及《安全&自动化》国际中文版`96年北京展特刊上刊登广告宣传 “ALEPH”产品(包括红外探测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门窗磁控开关等防范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艾礼富公司称《中国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综合信息》杂志为月刊杂志。后经当庭调查,确定该杂志在1996年时为双月刊杂志,各方当事人对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ALEPH”商标与图形商标在日本、英国、中国香港的注册证复印件证据显示日本艾礼富公司于1992年6月30日在日本注册“ALEPH”商标(见附图2),注册号为第2419852号;于1984年9月26日在日本注册图形商标(见附图3),注册号为第1715632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ALEPH”和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注册情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礼富公司对此认定提出异议,称其认可“ALEPH”和图形商标未在中国大陆注册,但其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说明争议商标是复制自日本艾礼富公司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称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仅以该证据说明其在先使用和注册的情况,未涉及著作权问题。

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证明的复印件证据,用以证明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从未为海南艾礼富公司出具过验资报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于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大垸派出所盖章的有关刘家群身份证核查证明复印件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海南艾礼富公司的股东之一刘家群的身份证明存在虚假情况。对于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海南艾礼富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未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礼富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采信海南艾礼富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结合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及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大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海南艾礼富公司是依据虚假文件设立的,该公司去申请争议商标本身就具有不正当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海南艾礼富公司成立的情况不属于其评审范围。

对于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腾仕电子厂等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复印件、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科腾仕加工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深圳商报》对此事所作报道的复印件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委托加工商签订的加工协议中包括一份2001年12月签订的加工协议,其上标明委托加工的是日本艾礼富ALEPH品牌;之后,该委托加工商因生产冒用认证标志主动红外线探测器而被行政处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礼富公司称其对第5653号裁定中关于上述证据的描述没有异议,但认为第5653号裁定没有对艾礼富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艾礼富公司认为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已经拥有争议商标但仍使用日本艾礼富的品牌,说明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也认为该商标是艾礼富公司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后的事实,不属于其评审范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艾礼富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还针对以下问题分别陈述意见:

1、艾礼富公司称争议商标属于复制、摹仿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未针对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同时,艾礼富公司认可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明确提出此点理由,但该公司认为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艾礼富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材料的第三项内容中曾提到日本艾礼富公司的商标为知名商标,而知名商标就是驰名商标的一种提法。商标评审委员会称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到驰名商标问题,其提到知名商标只是为了说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艾礼富公司称,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曾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作为《艾礼富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补充)》(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的附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证明艾礼富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开始使用艾礼富商标,且数量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未对该证据进行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称艾礼富公司补充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提交时间,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第5653号裁定没有采纳该证据是正当的。

3、艾礼富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日本艾礼富公司和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未对此进行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称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及著作权问题。

另查,艾礼富公司在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艾礼富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明确其针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的理由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申请书第三项内容标题为“被申请商标的首次注册人抢先注册他人知名商标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

艾礼富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艾礼富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补充)》(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材料中包含有以下内容:“‘艾礼富ALEPH及图’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企业标志,同时,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申请商标的首次注册人是海南艾礼富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隶属关系。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4日,该公司申请争议商标的时间是1996年6月3日,从公司成立到申请商标的短短20天里,该公司竟然能够想象并创造出日本艾礼富公司使用过的并不常见的特殊图形,没有任何中文含义纯粹是臆造的“艾礼富”中文文字和无含义的英文拼音组合‘ALEPH’。并且在中、英文及图形的搭配位置上也没有变化。在此,可以确定无疑地得出,海南艾礼富公司抄袭了日本艾礼富公司使用了多年的商标这个结论。”经查,第5653号裁定未针对艾礼富公司所提的涉及著作权的问题进行评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艾礼富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而提交的《发文交接单》显示,第5653号裁定的发文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收文人签字一栏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第5653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艾礼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协议续约书》、《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核准外资三来一补注册登记有关资料》、固戍艾礼富电子厂工资单复印件、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登记证》、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29-630号民事调解书、日本艾礼富公司网站复印件、第940030号检验报告及第940016号检验报告首页复印件、《中国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综合信息》杂志1996年第4期和第6期及《安全&自动化》国际中文版`96年北京展特刊复印件、“ALEPH”商标与图形商标在日本、英国、中国香港的注册证复印件、《艾礼富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艾礼富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补充)》、《发文交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艾礼富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查明事实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艾礼富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所提交的《发文交接单》仅显示第5653号裁定的发文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但没有收文人的任何签章,故本院认为该《发文交接单》不能证明第5653号裁定于同日送达了商标评审程序中艾礼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礼富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艾礼富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艾礼富公司作为商标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成立。在该案长达5年的评审过程中,艾礼富公司还曾多次补充理由并提交证据,其完全有机会在此期间提交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27份新证据。由于艾礼富公司自身的原因而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客观上使得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第5653号裁定,艾礼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对艾礼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除证据3(首页)、证据18、证据19以外的其他证据不予考虑。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漏审《商标法》第十三条这一争议理由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艾礼富公司认可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明确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其次,艾礼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的理由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艾礼富公司在《艾礼富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所称“被申请商标的首次注册人抢先注册他人知名商标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显然系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艾礼富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三条这一争议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艾礼富公司补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系为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评审理由包含在艾礼富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艾礼富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虽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现行《商标评审规则》以及2002《商标评审规则》中相关条款均对当事人在申请商标评审及其过程中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时间和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上述法规及规章的施行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15日、2005年10月26日、2002年10月17日,均晚于艾礼富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2002年5月21日,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及1995《商标评审规则》对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期限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相关法规及规章对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后,曾要求艾礼富公司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礼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艾礼富公司著作权争议理由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艾礼富公司在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关材料中确曾提及其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抄袭了日本艾礼富公司使用多年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评述上述争议理由的基础上作出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没有全面地反映争议的主要问题,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在未考虑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第5653号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因被告遗漏必须考虑的事实,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以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5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5653号《关于第1060011号“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1060011号“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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