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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杨春波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杨春波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2日中午,被害人朱征宇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33493的面包车错驶入本市南大路799弄1号邦威物流公司停车场内,当朱征宇欲驾车调头出门时,被门卫拦住索取五元停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杨春波见状即冲上前强行让朱征宇付款,朱征宇付款后驾车出门;嗣后,杨春波又纠集他人追赶,用砖块将上述车辆的前挡玻璃、左前门玻璃、左中门玻璃等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797元。杨春波后被抓获。市劳教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请示,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4060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杨春波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杨春波收容劳教一年。杨春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教委所作(2008)沪劳委[审]字第4060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春波是否实施了纠集他人持砖将被害人车辆砸坏的事实。市劳教委提供被害人陈述和杨春波的供述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春波实施了纠集他人持砖将被害人车辆砸坏的事实。杨春波虽认为其供述系出于刑讯逼供,但并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杨春波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剔除与杨春波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证词后,杨春波提供的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杨春波未纠集他人实施砸车违法行为的观点。杨春波倚仗己方的人多势众,为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却仍肆意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法定特征及构成要件。综上,市劳教委认定杨春波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市劳教委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教一年,适用法律正确。杨春波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4060号对杨春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杨春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春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笔录系刑讯逼供之下所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除上诉人笔录外,仅有受害人朱征宇的证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并未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辩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由上诉人本人和被害人朱征宇的陈述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实施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春波五份询问、讯问笔录,2008年5月12日朱征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面包车受损、朱征宇受伤照片,朱征宇的验伤通知书,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2006)沪劳委审字第57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杨春波和朱征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2008年5月12日中午,上诉人杨春波因停车费付费问题,与被害人朱征宇发生纠纷,在朱征宇付费驾车离开后,上诉人纠集他人追赶,用砖块将朱征宇的车辆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797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由上诉人本人和被害人朱征宇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系在空白纸上签名、被迫承认违法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事发数月后所作,而非当事人当时的陈述;且其中多位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部分人员亦是参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人;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信度不高,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实施违法行为。上诉人纠集他人、肆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可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春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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