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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永利,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青岛艺华旅游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强永梅,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惠,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永利,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青岛艺华旅游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强永梅,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惠,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交通稽查支队,住所地青岛市江苏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立,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山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效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永利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交通稽查支队、青岛市交通稽查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在第1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永梅,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5日下午,原告苗永利驾驶鲁BT5987号出租车(扣置空车待租标志灯)至青岛佳世客东部商场时,问询在此候车的一名欲去东部的男性乘客,随之以不顺路为由拒载,而后又拉乘一名去西镇的女性乘客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当场查扣。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且进行了录音,并制作笔录,原告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当时还以拒载为由暂扣了该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并发给原告山东省机动车0129403A号待理证。2008年1月28日 ,被告在其办公地点再次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在此次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写有“以上都是违法,以上材料不符合事实”等字样。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0801219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原告拟给与其行政处罚,要求其在期限内陈述申辩及提出组织听证。当日,原告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2008年2月18日,被告就涉案的行政处罚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在听证记录上书写了认为被告违法的意见。2008年2月21日,被告有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同意听证主持人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意见。2008年2月22日被告作出涉案的案号0802057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原判认为:一、被告针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同期现场录音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拒载乘客的行为,而原告对此并无正当理由。二、依据《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及第三十条第二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被告的上述拒载行为应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服务资格证。三、本案中被告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所履行的询问、听证、送达等程序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所作出的案号0802057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作笔录中,询问人是董安林,记录人为赵学彬,但录音中询问人为赵学彬,董安林在车外。二证据相互矛盾,本身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仅以此为由便认定存在拒载行为显系证据不足。2、《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并没有对拒载加以定义。上诉人是在扣置空车标志运营,符合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扣置空车标志且正常运行的行为系拒载,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内部规章《运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执法人员执行运政执法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全省统一执法编号,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必须两人以上,不准任何人私自上路检查车辆。本案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未按照上述规定执法,同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认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法律上均有明确规定,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该告知书只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并非法定的诉讼程序,且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已依法行使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而,上诉人据此认为应当撤销原判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拒载。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查扣时正欲拉乘一名乘客去西镇,表明车辆处于营运状态。上诉人也自认之前拒绝去东部的乘客搭乘,是因为“不顺路”,而不是车辆不营运。因而,上诉人在营运过程中有选择地拉乘乘客,可以认定构成拒载。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

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笔录及录音材料,可以认定执法人员为两人,且当场出示了证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苗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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