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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伟昌。 委托代理人杜庆伟。 原
(2013)浦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伟昌。
  委托代理人杜庆伟。
  原告徐某某、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暨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姜福祥,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地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403,568元)、双桥路180弄41号202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1.10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444,840元)二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23,31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价值为848,408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25,098元;原告户房屋装修费,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由第三人予以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咀角74号房屋。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裁决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审核表、附图、个人建房批复、面积确认证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动迁户户籍资料,证明该户宅基地持证人是原告徐某某,户内有三个人户口,1991年立基时主房占地93平方米,之后政府部门批准原地翻建平房45平方,保留占地80平方米老房。2003年又获得政府部门批准加层建造45平方米房屋,因此,该户房屋占地12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50平方米。2、估价告知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各三份,证明2010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评估公司三次送达估价告知单,并三次约定上门对房屋评估,原告户不愿估价。3、照片4张,两张为原告户房屋外貌,另两张是参照评估的房屋,系与原告房屋同一区域、相同建筑类型。4、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证明该户房屋作参照评估,房屋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499元及483元,2010年7月17日送达评估报告,2011年8月2日又发了告知书、估价单,将户名由徐某改为徐某户。5、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及公告、被拆迁房屋平面坐落图、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告示、基地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单位原名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12月25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推选为评估公司,该基地大部分居民已经签约。6、基地谈话笔录、上岗证及身份证明、旁证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明2010年2月22日、8月4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8月2日拆迁人四次与原告户就安置补偿协商,均未协商成功。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附件,证明2012年5月3日第三人申请裁决。8、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上门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受理申请,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5月9日进行协调,原告均未参加,随后被告组织第三人到原告处进行协调,仍未获成功。9、增补房源批复、裁决房的房地产权证、物业公司证明、房地产登记册、裁决房估价报告单、看房单、补偿安置方案及签收单、主任办公会议讨论情况、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证、原告户对安置补偿的要求,证明安置房屋经批准可予安置,门牌号码经批准被变更,裁决房未按市场价计算。房屋拆迁裁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并于同年6月5日送达原告户及第三人。10、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1)第75号文《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3号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基地口径等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某、徐某诉称:被告的裁决行政主体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被告的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的基本精神,未对原告户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等予以补偿。房屋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不公正。本案是基于商业开发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应当协商解决,政府机关不应动用国家公权介入拆迁。因此,原告要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请求法院判令停止裁决书的执行;2、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主体及实施单位提交所有与本案相关的征地审批文件,判令拆迁主体及实施单位提交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等所有相关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征地拆迁人要求查阅征地拆迁人行为的所有证据依据;3、请求法院检查该案中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合法,征地补偿是否公平合法,征地导致的房屋拆迁补偿是否公平合法,并对以上征地与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定;4、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的主体与实施部门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房屋补偿公告。请求法院重点检查征地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公平合理,严厉杜绝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可能性;5、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的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这是合法的征地与拆迁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补偿主体及实施部门公平、合法执行对被征地拆迁人的征地与拆迁赔偿;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出示:1、照片17张,证明有关原告的房屋、垦地的状况;2、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3、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4、张桥公社划分自留地统计表;5、安全告示、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打起了围墙,将告示等贴在墙上;6、原告补偿要求;7、金桥镇选择书,证明被告的裁决未对原告户进行全面的安置补偿。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的宅基地为188平方米,房屋占地有93平方米,还有耕地和自留地的面积被告均未予以补偿;因为对于应予补偿的面积双方有分歧,所以原告拒绝与拆迁人协商;对于其他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定其房屋面积错误,所提出的安置方案实在太离谱,原告无法接受。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与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有证面积为250平方是一致。其他一系列材料和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咀角74号,该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是徐某某,房屋占地面积93平方米,后又经两次建房批准,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250平方米。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该房屋处于浦东新区C类区域。第三人委托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户送达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每平方米499元、483元,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5月7日下午、5月9日上午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原告拒绝参加后,被告于5月14日上午上门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之后,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对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双桥路180弄41号202室(建筑面积101.10平方米)二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23,31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价值为848,408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25,098元;原告户房屋装修费,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由第三人予以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咀角74号房屋。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本市《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复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对原告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拒绝对其房屋作评估,因此,对原告房屋采用参照评估。被拆迁房屋系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被告适用《若干规定》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其全部宅基地面积及承包地、自留地作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某、徐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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