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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某,男, 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9年10月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某,男, 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林某、陈某、胡某、朱某、李某、范某、蔡某、谢某因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住建委)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蔡某、谢某、被上诉人某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孙某、被上诉人温州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21日,温州市规划局作出浙规证***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安居工程指挥部办理甲村、乙村、丙村、丁村、戊村总面积5195766亩的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项目为南塘街改造工程。2006年6月9日,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同年8月3日,安居工程指挥部委托质安公司监理南塘街改造B地块工程,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同年11月30日,温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安居工程指挥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落实了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2007年1月22日,温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同意对涉案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次日,某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监理公司审核同意实施。2007年2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就南塘街B地块改建工程出具了消防审核意见。同年8月6日,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邦公司。2009年9月21日,温州市规划局核发了浙规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25日,新邦公司申报的涉案工程项目通过安全开工生产条件审查。同年3月12日,安居工程指挥部申请领取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对该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准予施工的许可,并颁发被诉施工许可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危及裕华公寓房屋的安全,被告作出被诉施工许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施工许可证系先施工后补办。安居工程指挥部2010年2月2日交通银行帐户建设资金到位1800万元。根据2010年12月4日温委发〔2010〕115号实施意见,将某市建设局的职责划入市住建委,撤销市建设局。根据2011年7月20日温政办函〔2011〕150号通知,城建体制改革后安居工程指挥部负责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单位转为某集团。
原判认为:《建筑法》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对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应具备的各项条件及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本案证据,第三人提出申请时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用地、规划批准手续、施工企业、施工方案、质量安全措施、监理企业、资金落实到位,并已符合消防、安全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因此,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许可条件并准予补办施工许可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当施工影响毗邻建筑物安全的主张,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亦非本案审查内容。原告诉称被诉行政许可有违《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相关规定,因原告列举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对建筑工程开工条件作出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不予支持。被告许可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规模与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规模确有不一致,但该差异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根据上述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非行政机关作出建筑施工许可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本案中,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系被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明显不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不足。但被告未将其对原告致信反映的问题作出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属于程序的瑕疵,予以指正,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驳回各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等九人诉称:一.涉案工程楼层高,基坑深,与上诉人居住的裕华公寓仅一路之隔。2007年开始,某集团在未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不当施工,致裕华公寓的楼房出现倾斜、沉降,屋内产生大量裂缝,有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证实。为此,裕华公寓业主曾多次与某集团发生暴力冲突,并两次书面向某市住建委反映。被上诉人某市住建委在作出建筑施工许可时,明知裕华公寓业主系被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但未履行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义务,系程序违法。二.某集团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虽然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条件,但实际施工时各安全措施未落实到位。综上请求改判并撤销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上诉人某市住建委辩称: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应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述程序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畴。且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属于同一建设项目的前后两个行政审批程序,各利害关系人对涉案工程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规划许可阶段已得到保障。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到位与事实不符,且施工时安全措施到位与否不是被诉颁证行为审查的内容。即便上诉人主张的施工不当造成其权益损害,亦属于民事纠纷,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关联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集团同意某市住建委答辩意见,并述称涉案工程许可符合《建筑法》第八条和《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害系其房屋自身质量问题造成,与涉案工程施工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各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了照片四份,以证明某集团在施工期间塔吊悬臂砸坏裕华公寓业主阳台窗户的事实。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未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能否影响被诉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 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主张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对工程符合施工条件而准予的许可,虽然上诉人曾因涉案工程施工问题多次与某集团交涉并致信某市住建委要求处理,但其与被诉行政许可不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某市住建委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履行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各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但认为上述告知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前视情况自行决定的自由裁量范围,理由不当。3.第三人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已具备《建筑法》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条件,某市住建委经审核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作出准予补办施工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上诉人主张某集团实际施工中安全措施未落实到位,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其以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林某、陈某、胡某、朱某、李某、范某、蔡某、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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