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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尚某。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尚某。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贵宝、潘伯卫,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惠祥、陈珏以及第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7日,通哲公司订立《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规定合同履行中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由通哲公司承担。2008年4月30日,通哲公司员工尚某在工作时被钢管砸伤,造成颅脑伤害。2008年12月16日,尚某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上海市南汇区划入上海市某新区,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某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将搭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通哲公司,但通哲公司不具备承包资质,故尚某与某公司自2008年4月27日至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8日,尚某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5日,某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某公司及尚某作出南劳认(2009)字第2270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某公司员工尚某于2008年4月30日工作时,因钢管砸伤,导致颅脑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以超过时效为由于2010年9月7日出具了浦府复不受字(2010)第14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9月21日,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同意受理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某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0)沪一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某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月6日,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0)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某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某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原审诉称,其承接长寿商业广场装修总承包项目后,于2008年4月27日与通哲公司订立搭拆脚手架分包合同,规定分包合同履行中施工人员安全责任由分包商承担。2008年4月30日,分包方人员尚某发生安全事故,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万余元。2009年尚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某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向某公司送达出庭通知情况下认定分包方不具有承包资质,分包方雇佣人员与总包方具有劳动关系,在明知某公司在斜土路办公情况下以网上公告形式送达仲裁结果,使其无法知晓该结果。尚某在事故发生一年半后才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属于再次申请可以扣除裁决期间的情形,故某人保局违法受理。受理后,又未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伤认定书也未向某公司送达。为此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的决定,故于2010年9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已查明某人保局仅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认定书等相关文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某公司撤回起诉,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同意受理行政复议,后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故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1、尚某的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1年,因某公司违法用工未确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导致尚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年系“可以”规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尚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书上已明确,该法律文书真实有效;3、根据上海市某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尚某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清楚;4、仲裁书的送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当无法送达至某公司处时,可以网上公告送达;5、某人保局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尚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回复已收悉,对工伤认定作了说明,工伤认定书也根据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予以送达。故不同意某公司诉请。
尚某原审述称,某公司系恶意诉讼,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仲裁期间应予以扣除,故未超过时效,请求驳回某公司诉请。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某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尚某于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尚某在2008年4月30日工作时导致颅脑伤害应属工伤。某公司认为其与尚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1、本案工伤发生时间是在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尚某第一次提出工伤申请时间是在2009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间,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故被上诉人不应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依据的劳动仲裁书并未向上诉人送达,故该劳动仲裁裁决书违法,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系与案外人通哲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案外人通哲公司具有用人资格,被上诉人应当对劳动仲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3、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以及工伤认定报告,仅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且被上诉人并未至现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第三人尚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各方均无争议;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被上诉人无权审查劳动仲裁文书的合法性;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并非除斥期间,从保护职工权利角度而言,可以个案分析,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事发后积极善后且认可第三人构成工伤,第三人误以为已经享受到工伤待遇,且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申请工伤之时缺乏必备材料,故第三人进行劳动仲裁即经过10个月时间,第三人一直主张权利,并非故意超过工伤认定期间,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4、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程序,上诉人对调查进行回复,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已经以挂号信方式送达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人尚某述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其在2008年12月11日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为劳动关系必须经过仲裁确认,故又在2009年10月提出申请,第三人一开始也以为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因承包人无资质,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某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人保局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第三人尚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上海市某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经向上诉人履行核实调查程序后,于2010年1月5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之后通过挂号信向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予以送达,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就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有待确定,第三人经劳动争议仲裁确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误,上诉人若欲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需经法定程序否定生效仲裁裁决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寄送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回复《关于尚某工伤认定的几点说明》,据此可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调查核实程序,上诉人亦陈述了其相应意见,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必须至实地进行调查,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主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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