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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2日,王某某以邮寄方式向市人保局申请公开“我的工龄是多少年”的政府信息。市人保局于同年9月24日收悉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王某某对其申请将延期至同年11月9日前作出答复。市人保局经查阅相关资料,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0)第4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王某某,根据单位提供的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的信息和其1993年1月1日及以后的缴费信息,王某某的全部工作年限为29年零2个月。王某某收悉后不服,认为市人保局答复的信息内容错误,遂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人保局在收到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依照程序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并依据其获取的资料在规定期限内向王某某客观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王某某对市人保局答复其全部工作年限为29年零2个月持有异议,涉及的是工龄认定问题,不属本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件的审查范围。王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诉请,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工龄的依据,被上诉人仅告知上诉人的工龄是29年零2个月错误,还应当提供相关认定依据。根据汇缴清册的相关记录,上诉人的工龄不应为29年零2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了记录上诉人工龄是多少年的养老金核定表等材料,同时审阅了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申报的汇缴清册,相关材料显示上诉人的工龄是29年零2个月,其遂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上诉人并未在申请中明确要求获取的是工龄为多少年的依据,其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2010)第4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0)第409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养老金核定表(机关事业)》、《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因不服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核定其月养老金为人民币1,877.20元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2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核定王某某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明确要求获取信息的名称、文号等,信息指向应当具备特定性和唯一性。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询问被上诉人“我的工龄是多少年?”,该申请并未明确指向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文号等。被上诉人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了上诉人的养老金核定表等材料后,根据相关材料的记载,告知上诉人“你的全部工作年限为29年零2个月”,该告知并无不当,符合便民原则,亦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需指出的是,虽然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核定王某某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判决系在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后才作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依据当时客观存在的养老金核定表等材料的记载作出相应的告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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