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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昌晓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邢延晓,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局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昌晓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邢延晓,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仇吉涛,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兆松,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青岛昌晓金属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仇吉涛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立显,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仇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仇吉涛系原告青岛昌晓金属制品厂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第三人仇吉涛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床挤伤右手中环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仇吉涛到即墨东方医院医治,诊断为右手中环指中节自二分之一以远毁损。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仇吉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仇吉涛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仇吉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其本质区别是提供劳动的一方是否是用人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劳动者是否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如果劳动者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需要遵守单位的劳动规则,则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以原告职工的身份在原告的车间从事冲床工作,受原告支配,需要遵守原告的劳动规则,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系违反造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说明第三人的工作是受原告支配的。原告称第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即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所以双方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应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2、原审第三人称机器失灵导致事故发生,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表现。事实是原审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故意直接用手去取冲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明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其故意造成。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各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故意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应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原审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其主要诉争理由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本案原审第三人是以职工身份在上诉人的车间从事冲床工作,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应当自负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对于职工是否违反操作规程,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不得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仇吉涛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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