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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房产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缪某,被告卢湾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153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户迁出本市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某某路XXX弄XX幢XX号XXX室和XXX室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65.56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沪房地资复决字(2008)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缪某某诉称,被告和第三人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申请裁决应以协商不成为前提,但拆迁人提交的协商记录有假系伪造,原告从未参与任何协商,而被告对此未严格审核,违反裁决程序并影响正确裁决。另被告在裁决过程中亦有伪造证据,有关的裁决申请书和受理书以及会议通知等均由动迁组人员实际送达,而非被告送达回证上所记载的送达人员以及留置送达方式,被告在送达回证上造假,而动迁组人员在送达被告的调解会议通知时,曾告诉原告有关调解会议可以不去,裁决只是程序,可以被原告和动迁组最终达成的拆迁协议所消化,故原告才未参与被告的调解会议。此外,被告的裁决内容未考虑原告户在册户口中的两人已经结婚,其配偶也应当核入安置人口范围,且原告之妻的残疾情况,裁决的安置条件不符合标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15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符合行政主体资格,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有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裁决的合法性,而裁决前提的协商不成也可以由于原告的消极因素导致不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组织的两次调解会议也是由原告自行放弃而导致协商不成。而被告的裁决是按照规定来核定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长期协商但始终不能达成协议,为此提出的裁决申请,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审理中,被告卢湾房地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3)22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等相应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行政职权,但认为被告片面理解了拆迁规定,被告裁决的协商不成的前提不成立。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表示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6)1748、(2007)2038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某房产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一)、(二)和相关评估材料及送达回证,房屋试看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工作记录,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商品房销售指导价和调拨房源清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地局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第三人更正,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15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可第三人得到许可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拆迁以及第三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但认为动迁组人员从未出示过委托书和上岗证,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认可系争房屋的房屋资料和户籍资料,并确认其签收系争房屋的分户估价单的事实,但表示告居民书(一)(二)均未收到,相关签收单上并非原告签名。原告认为,看房单和安置方案原告已经受送达收到,并非送达回证上所记载的拒签,回证上的见证人更从未见过。谈话和工作记录系伪造,原告从未进行协商,而动迁组人员说明因原告之女属于区直属单位,故对原告户未经协商而直接提出裁决申请。原告认可安置房源的客观存在,但表示未看房。另动迁组送达看房单和安置方案后仅相隔五天即提出裁决申请,也印证了双方未进行协商的事实。裁决申请书、被告受理通知书和两次调解会议的通知均是由动迁组人员送达,送达回证上的被告工作人员和见证人均未出现过。因动迁组人员告知原告可不去调解会,因此原告确实没有出席被告的两次调解会议。而被告的领导讨论记录不规范,没有讨论的过程和各人的意见表述,也没有对裁决前提的协商不成作研究和判断。对于第三人的更正和被告的拆迁裁决书,原告表示同样是由动迁组人员向其送达。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并认为动迁组人员与原告在安置方案和房源上经过接触和协商,并最终以书面的看房单和安置方案予以确定,但始终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为此提出的裁决申请。

审理中,原告举证:谈话记录、邻居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周围的邻居可以证明动迁组人员从未上门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而裁决作出后在里委干部出席的谈话中,原告也向动迁组人员指出其违法伪造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裁决以后形成的上述两份证据不清楚,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经过协商的事实,证明也没有达到证人证言的要求。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有协商的过程,但长期达不成协议。表示其不知道原告证据中的谈话一事。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某路XXX弄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二层前厢(居住面积为19.2平方米)、二层前厢阁(居住面积为11.4平方米),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原告户主和妻、女和侄子四人。第三人于2006年11月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8年3月25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6)1748、(2007)2038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某房产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一)(二)和相关评估材料及送达回证,房屋试看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工作记录,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商品房销售指导价和调拨房源清单等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于2008年3月31日和4月16日召开调解会,但原告接到会议通知后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153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租赁之本市某某路153弄5号旧里公房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经上海涌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二层前厢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590元。二层前厢阁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130元,故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03,130.44元。被告为此裁决:一、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某某路XXX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二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06,188元)和本市南汇区某某路508弄15幢34号401室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二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14,118元)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65.5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三、第三人在拆除本市某某路153弄5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折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提出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并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故被告裁决所适用的协商不成的前提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协商不成的体现方式应当是以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的身份,无法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标志,本案第三人自2006年11月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至2008年3月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任何协议,为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了两次调解会并向原告送达了会议的通知,但原告均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出席调解会,致使始终无法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原告虽然提出调解会通知等文书均为动迁组人员送达,并且原告是经动迁组人员的授意而未参加相关的调解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且原告作为被申请裁决一方对被告房地局依据行政裁决职权组织召开的调解会,在没有向被告进行任何告知、沟通和说明的情况下即擅自决定不予出席,被告由此判断拆迁双方确实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无法达成一致的原因也可以是由于拆迁当事人的消极因素所致,被告的这一认定具有其合理的事实依据。为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方式和款项,以及安置房屋等内容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原告虽提出残疾因素和同住人的配偶应当核入安置人口范围等主张,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同住人配偶的常住户口并非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也未能证明核入安置人口范围应当满足的条件,故被告根据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等,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拆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15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洪 伟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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