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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原告顾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原告顾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沪劳委[审]字第267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被强制戒毒后又注射毒品海洛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2年。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2679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顾某某为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了(2007)沪劳委[审]字第26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说明其曾于2007年7月15日向本院来信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但因未依法递交起诉状故未被受理。后因羁押期间,诉讼不便,故至今才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以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复吸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关于对顾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叁年的请示》、(2007)沪劳委[审]字第26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回执、向原告家属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挂号邮件清单。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办案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核相关材料,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沪劳委[审]字第2679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6日送达原告,并向其家属邮寄送达。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程序法律依据真实、有效,证据材料具备法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程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分别于2007年3月1日、3月28日、4月5日、4月12日对原告顾某某制作的笔录5份,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1份,上海市某某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照片两张,工作情况两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7年3月1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浴室对面查获了有吸毒嫌疑的原告顾某某。嗣后,办案单位委托上海市某某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确认为吗啡呈阳性。原告亦承认其吸食了毒品,并供述其于2007年2月28日凌晨,在其家中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屋内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凌晨在上述地点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2、(89)金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1份,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裁决书1份,(1999)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1份,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1份,(2001)金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1份,强制戒毒前科材料1份,证明1989年2月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15天,1999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12月因偷窃被处拘留5天,200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1年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吸食毒品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且原告在自愿戒毒期间不应被劳教。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调取,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某某自愿戒毒康复医院门卫情况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26日上午8时15分入院戒毒的事实;

2、上海某某自愿戒毒康复医院特殊检查报告粘贴纸1份,证明原告在入院前确曾注射海洛因,尿检结果为吗啡呈阳性,但原告为此已主动入院接收戒毒治疗;

3、钥匙1把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被告认定吸毒时间在戒毒医院治疗;

4、上海某某自愿戒毒康复医院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钥匙及收据确系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使用及由该院出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吸毒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有复吸毒品的行为就应给予处理,吸毒地点、时间对其吸毒行为的定性、处理没有影响。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凌晨在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屋内吸毒的认定有误,其余证据材料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复吸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凌晨吸毒的认定有误,但综合审查本案的其他笔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有复吸毒品的行为。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1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浴室对面查获了有吸毒嫌疑的原告顾某某。嗣后,办案单位委托上海市某某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确认为吗啡呈阳性。原告亦承认其吸食了毒品,并供述其于2007年2月28日凌晨,在其家中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屋内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凌晨在上述地点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同时又查明,1989年2月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15天,1999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12月因偷窃被处拘留5天,200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1年。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遂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毒品海洛因,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沪劳委[审]字第2679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顾某某收容劳动教养2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26日上午8时15分至2007年3月1日期间在戒毒医院接受戒毒治疗,该院对原告收治期间亦曾对原告进行尿检,结论为吗啡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经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毒品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教二年,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鉴于吸毒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被告根据原告的自行供述,对于原告吸毒时间的认定有误,但该节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理。被诉劳教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原告认为其在戒毒期间外出,不应被处劳教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诉劳教决定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对原告顾某某收容劳动教养2年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2679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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