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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曾现书、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千丘社(以下简称千丘社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陈志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曾现书、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千丘社(以下简称千丘社)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友,男,194
陈志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曾现书、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千丘社(以下简称千丘社)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友,男,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开全,男,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富全,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银,该镇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现书,男, 193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千丘社。

法定代表人喻永财,社长。

上诉人陈志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曾现书、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千丘社(以下简称千丘社)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2008)盛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全、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光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现书、千丘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志友与曾现书系邻居。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陈志友在本社的马尾松处,即其住房后面划有一面积为0.2亩的林地,四至界畔为:东至李大发的土,南至曾现书的土,西至曾现书自留山,北至马尾松直上。该林地实际面积为0.26亩。该林地南面相邻面积为0.3亩的土地系陈志友与曾现书的争议地。在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前,该争议地属社里育苕地,曾种过麻,不是林地。1983年土地承包以后,曾现书在争议地上栽种了青杨木。争议地南面相邻的是曾现书现在耕种管理的土地,但在曾现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关于争议地及其南面土地的记载。2003年,陈志友与曾现书为争议地发生纠纷,所在的村委会作出书面协调意见,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06年3月9日,陈志友因与曾现书的争议地纠纷未得到解决,并与其发生了打架行为后,遂以口头方式要求青年镇政府解决。青年镇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同年7月26日作出青年镇府发[2006]42号处理决定:1、陈志友的林权范围,北面、东面仍以林权证确定的界限为准,西面与曾现书竹林地相连需进一步明确,即双方以自然形成的不规则土坎为界。南面以柏树直上至李大发的土为界(柏树归陈志友);2、南面争议范围内的青杨木归曾现书所有,其余树木归燕石村千丘社所有;3、南面双方争议的林权所涉及的土地问题,双方均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权,建议燕石村及千丘社重新处理。陈志友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陈志友仍不服,于2006年12月6日向万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的第1、2项,撤销了第3项并责令限期重作。陈志友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3日,青年镇政府依据生效判决作出青年镇府发[2007]55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林权涉及的土地,面积0.3亩,其所有权归燕石村千丘社;由于千丘社未将该地承包或作为林地划给双方,故双方对该地不具有经营管理权。陈志友不服,在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万盛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已维持了青年镇政府关于陈志友林地的南面界限(以柏树为界)的决定,而柏树以南的争议地,陈志友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属自己的林地或承包地,其主张为自己的林地不能成立。曾现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属自己的林地或承包地。因此,青年镇政府依据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双方在争议地范围内均不享有经营管理权,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青年镇政府作出的青年镇府发[2007]55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陈志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对争议土地,曾现书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划归其所有,但上诉人有依据,有林权证、林木登记表等记载和证人证实,青年镇政府却认为双方均无法律依据,认定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燕石村千丘社、双方对该地均不具有经营管理权是错误的;2、本案起诉的青年镇府发[2007]55号处理决定,与已被撤销了第三项的青年镇府发[2006]42号处理决定一致,是不合法的;3、上诉人是年老体弱的五保户和残疾人,应保护其权益,曾现书及其子女通过不正当手段使其问题不能得到公正解决;4、林地的实际面积都要大于林权证上的面积,因此上诉人在争议地的林地面积不只林权证上记载的0.2亩。总之,争议地应归上诉人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年镇府发[2007]55号处理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该处理决定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的,程序合法;2、经调查了解,陈志友与曾现书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为自己的林地或承包地,因此才作出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燕石村千丘社、双方对该地不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2、2007年8月30日对杨先华的调查笔录;3、出庭证人杨正兴的证言;上述1-3号证据系当庭举示的证据。4、陈志友以口头方式要求解决林权纠纷的笔录;5、陈志友1983年的《社员林权所有证》;6、曾现书2005年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7、关于陈志友的《调查笔录》;8、关于曾现书的《调查笔录》;9、关于杨正兴的《调查笔录》;10、证人证言;11、陆久全的证实;12、原青年公社燕石大队仔槽队填制的《重庆市南桐区人民政府林木登记表》;13、《燕石村陈志友与曾现书林权纠纷示意图》。4-13号证据系万盛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中已分析认证,本案原审庭审时经法庭释明后未组织质证,但认定本案事实适用。

上诉人陈志友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陈志友自己绘制的《陈志友、曾现书林权纠纷示意图》;2、向杨正兴的调查笔录;3、犹正元、李大福、王兴国的口述笔录;上述1-3号证据系当庭举示的证据。4、陈志友1983年的《社员林权所有证》;5、原青年公社燕石大队仔槽队填制的《重庆市南桐区人民政府林木登记表》;6、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4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原大田社曾现书与陈志友竹木地争议纠纷的协调意见》。4-6号证据系万盛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中已分析认证,本案原审庭审时经法庭释明后未组织质证,但认定本案事实适用。

被上诉人曾现书、千丘社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青年镇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证明争议地在1983年以前属于社里的育苕地,也种过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明千丘社自始未将争议地承包给陈志友与曾现书,符合客观实际,均予采信。3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明确,不予采信。4-13号证据在万盛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中,除9、10、11号证据未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予采信。陈志友提供的证据1,是其自己绘制,不具有真实性;2号证据关于争议地在土地下户时搭配给了陈志友的证实,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达到争议地属陈志友经营管理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6号证据在万盛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中,对4、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青年镇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对陈志友与曾现书争议土地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陈志友与曾现书争议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二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划归自己管理使用。因此,青年镇政府作出青年镇府发[2007]5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燕石村千丘社、陈志友与曾现书对该地均不具有经营管理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志友上诉称该处理决定与青年镇府发[2006]42号处理决定一致、不合法的理由,因该处理决定,虽系在青年镇府发[2006]42号处理决定第三项不合法被撤销的基础上作出的,但二者并非同一。青年镇府发[2007]55号处理决定作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而青年镇府发[2006]42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权属没有处理。因此,陈志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志友的其余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维持青年镇府发[2007]55号处理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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