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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德均与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傅德均与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傅德均,男,194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涛,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重庆市万盛区人民
傅德均与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傅德均,男,194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涛,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德均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德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彬、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6日,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万盛府法[2008]3号),对傅德均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不予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依法取得了万盛区丛林镇丛林村大坟堡电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原告投入了10.8万元更新了设备。1994年12月,汤家沟水库蓄水,导致原告经营的水电站因无水发电而停产,损失达4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属于补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补偿不予主张。被告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错误,其理由是:1、1994年1月15日,万盛区人民政府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的通知的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一直未向原告传达,也没有通知原告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原告经营电站期间也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任何处理。2、被告引用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1998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大坟堡水电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补偿范围。根据1988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大坟堡水电站不属补救和补偿范围。2、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系违法经营,无获取补偿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据1988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199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1998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1994年10月15日万盛区人民政府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经营水电站,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原告从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也一直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大坟堡水电站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前提下无权使用国家水资源,其经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获得补偿。3、原告的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二年内依法申请行政补偿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水库于1995年1月建成,1997年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过回复,2005年5月4日,万盛区水利局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傅德均要求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的《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万盛府法[2008]3号)属对此事的重复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重庆市南桐矿区汤家沟水库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2、汤家沟水库取水许可证,3、《关于成立汤家沟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4、汤家沟水库工程大事记,5、汤家沟水库地理位置图,6、《关于傅德均要求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7、《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的通知的通知》,8、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9、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0、《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万盛府法[2008]3号),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办法的通知》。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汤家沟水库建设的合法性,原告未取得用水许可,不应获得补偿,对原告的补偿请求被告已作出过答复。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适用《重庆市征(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不适用《重庆市征(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办法》的规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南桐矿区公证处公证书,2、关于买卖大坟堡电站协议书,3、向长福出具的证明,4、傅德均办理的营业执照,5、傅德均办理的会员证和执照收据。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大坟堡电站的合法所有权和经营权,应受国家保护。第二组证据:6、南桐矿区水利电力管理站下达的生产计划和管理费收据,7、南桐矿区水电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大坟堡电站得到万盛区水电主管部门的认可,并纳入其统一管理。第三组证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办法的通知》。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根据该通知第一、三、四条的规定,应予补偿。

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所举1-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1、2、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的通知的通知》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办理取水许可证,1998年以前万盛区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第3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1-11号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汤家沟水库工程的修建过程,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万盛区水利局曾于2005年5月4日作出过处理,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作出《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万盛府法[2008]3号)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关于适用《重庆市征(占)用水利工程及有效灌溉面积补偿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大坟堡水电站,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85年6月用9000元向重庆市南桐矿区丛林乡丛林村购买了大坟堡水电站,使用权为50年。1988年3月,原告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992年8月3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以重计委农(1992)811号文件批复同意修建汤家沟水库工程。1995年1月,汤家沟水库工程修建完成。原告经营的大坟堡水电站位于汤家沟水库工程下游,因汤家沟水库蓄水、导流,导致大坟堡水电站无水发电。1994年1月15日,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转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的通知的通知》,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经营的大坟堡水电站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原告一直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2001年4月,万盛区工商分局为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发、供电服务”,经营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止”。

200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补偿申请书,请求补偿大坟堡水电站损失451393元。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万盛府法[2008]3号),认为汤家沟水库工程的建设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虽取得了大坟堡水电站的经营权,并办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其利用水资源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补偿申请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1993年9月1日施行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1994年1月15日,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转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在万盛区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原告经营的大坟堡水电站属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依法应当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根据上述法规及通知的规定,原告在1994年1月以后应当向万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其利用水资源的行为才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修建的汤家沟水库工程于1995年1月建设完成,因汤家沟水库蓄水、导流,导致大坟堡水电站无水发电是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以后。虽然原告经营的大坟堡水电站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利用水资源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其利用水资源的行为才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1994年1月以后,原告利用水资源发电应当符合《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即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原告至今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其利用水资源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汤家沟水库蓄水、导流,导致大坟堡水电站无水发电而停业,因原告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作出的《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万盛府法[2008]3号),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补偿申请不予主张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万盛府法[2008]3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德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德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飒

代 理 审 判 员 应 禧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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