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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青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可公,男,1928年10月12日生,汉族,青岛市第28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宗一,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青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可公,男,1928年10月12日生,汉族,青岛市第28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宗一,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所在地青岛市观城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浩,男,该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陈德洪,男,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复议应诉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程永晨,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青岛海信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安可公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原审第三人程永晨公安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山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浩、陈德洪,原审第三人程永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落户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落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可公的起诉。

上诉人安可公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落户行为涉及不动产,应依据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本案的落户行为发生在1997年,到起诉时并未超过20年,故原审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作出本案争议的户口登记行为,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以上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程永晨无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户口登记行为显然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情形,应当适用最长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户口登记行为作出于1997年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这一行为的作出迄今已11年之久,远远超出了最长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刘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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