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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武圣先诉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武圣先诉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巢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圣先,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
武圣先诉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巢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圣先,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受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二坝镇长安社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唐贤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略)

原审原告武圣先诉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武圣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玉,被上诉人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上诉人无为县二坝镇长安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武圣先在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了长安社区的土地4.5亩。1989年武圣先与其妻刘来云离婚。1990年刘来云耕种3.1亩,1.4亩土地弃耕。1992年刘来云又将耕种的3.1亩土地弃耕。1995年被告长安社区就二轮土地承包通知武圣先签订合同,武圣先没有到被告处签订承包合同。1997年长安社区将刘来云弃耕的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2006年上海焦化工程在二坝建设需要征用土地。2007年原告在弃耕尚无人耕种的1.4亩土地上栽种树木,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承包土地。2007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面答复: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放弃承包经营权,且要求继续承包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已将土地弃耕。1995年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通知原告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到场签订合同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且多年来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圣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圣先上诉称:其从未表示放弃自己原先耕种的土地,且土地二轮承包时上诉人不在家,原判认定上诉人弃耕土地和自愿放弃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据不足; 2007年上诉人向长安社区居委会索要耕地承包合同时,才知道自己没有耕种原先承包的土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将承包的土地抛荒弃耕,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7年上诉人要求继续耕种原先承包的土地,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姜宏保、杨兴福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耕种土地4.5亩,后将承包经营户名变更为刘来云,1992年刘来云又将其承包的耕地抛荒。同时证明上诉人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放弃土地承包权。2、长安社区财贸任务清册。证明1990年至1994年土地承包人为刘来云。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承包4.5亩土地,1989年后上诉人将一部分土地给刘来云耕种,一部分抛荒;1992年刘来云又将其耕种的3.1亩土地抛荒;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没有与长安社区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长安社区委员会将刘来云耕种的3.1亩土地发包给他人。同年上诉人向二坝镇政府书面要求确认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坝镇政府书面答复: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放弃承包经营权,现要求继续耕种土地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长安社区委员会在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二坝镇政府书面反映,要求二坝镇政府确认其承包经营权,二坝镇给予书面答复。该答复行为属于信访答复,是对长安社区委员会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认可,没有给上诉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答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长安社区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武圣先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傅 世 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春 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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