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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二小组。 代表人:杜锡棠,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晚容,河二小组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志晖,县长。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二小组。
代表人:杜锡棠,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晚容,河二小组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志晖,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阳辉,龙门县法制局干部。
原审原告: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一小组。
代表人:杜特强,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门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月桂,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荣华,林业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林丹华,林业局信访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二小组,龙门县人民政府因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一小组请求撤销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二小组龙林证字(2005)第001352号林权证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8)龙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来是同一个生产队,叫河排生产队。1981年1月间分为河一、河二小组。分队时对山林进行划分,且在1981年1月18日签订分队协议。双方约定“过路冚坪顶仔”山归河一小组所有。2001年1月间,河一小组将该山发包给本小组村民种年桔。2003年2月8日第三人在林权登记证中主要权利及附图栏填写:群众认可。同年4月22日的界线认定图上没有河一小组签名。2005年4月12日被告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证号为001352号,证中填有“过路冚山仔”。庭审时,原告与第三人认为协议中的“过路冚坪顶仔”山与林权证中填写的“过路冚山仔”是同一个山,四至、面积相同。2007年12月21日第三人持林权证要求原告村民迁移年桔而发生争议。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2005年4月12日龙林证字(2005)第001352号的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1981年1月间原告与第三人在分队协议中,约定的“过路冚坪顶仔”山,与第三人(2005)第001352号林权证登记的“过路冚山仔”山,庭审时双方都认为是同一个山,四至面积相同,分队时是分给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之前,虽经第三人申请和进行公示,但河一小组没在界线认定图上签名。在庭审时,河二小组述称河一小组同意将“过路冚坪顶仔”山给回其小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申报表中填写群众认可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颁发林权证时,没有严格审查,是属事实不清。被告提供原河一村小组长杜月新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写明日期,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另一份樟潭村委的证明,证明河一小组知道河二小组领取林权证。这两份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供,根据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分队协议未经解除或撤销前,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第三人在申请领取该山的林权证时,没有提交分队协议给被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造成被告错发林权证给其小组。故,第三人持有的龙林证字(2005)第001352号林权证不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之前,原告没有提供分队协议,起诉才提交该协议,请法院不应采纳。该辩称不成立,因为第三人申请领取林权证应该自行提供权属依据,而不应该由原告提供权属依据。所以被告请求驳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林证字(2005)第001352号《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费450元,两项共500元由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二小组,龙门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判,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二小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2003年2月8日第三人在林权登记证中主要权利及附图栏填写‘群众认可’,同年4月22日的界线认定图上没有河一小组签名”是认定事实不清。在4月22日的界线认定图上有河一村小组的公章确认的。“2007年12月21日第三人持林权证要求原告迁移年桔而发生争议”也是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2004年3月 在炼山时被上诉人阻止引起争议的。二、龙门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体现在发证前即是2003年开始做材料,并且向整体村委的每一个村小组公示,到2005年因没有任何村小组向林业局提出任何异议,从程序和法律上认定了公示的山林土地为无争议,到2005年4月12日才发下(2005)001352号林权证,颁发此证前是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程序,龙门县林业局颁发的(2005)001352号林权证依法成立,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龙门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
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林业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1980年1月签订的分队协议中,约定的“过路冚坪顶仔”山,与本案登记的“过路冚山仔”山属同一个山,意味着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过路冚山仔”山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龙门县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作出撤销本案林权证属程序违法。二、类似案件,有二审法院相关判决为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认定,持《山林所有证》认为《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据此,被上诉人持分队协议认为本案《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上述“持《山林所有证》认为《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性质相同,属已经依法取得自然资源的权属,是行政复议前置,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一小组答辨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起诉和辩论意见为准,我方有分队协议,办理林权证的界线图没有我河一村的任何一个村民签名,龙门县林业局的发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龙林证字(2005)第001352号《林权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河一小组与上诉人河二小组在分队时签订了协议,约定“过路冚坪顶仔”山归被上诉人所有,分队协议未经解除或撤销前,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在办理林权证时可以作为办证依据。庭审时双方都认为(2005)第001352号林权证登记的“过路冚山仔”山与协议约定“过路冚坪顶仔”山的四至面积相同,是同一个山。龙门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上诉人河二小组之前,虽经上诉人河二小组申请和进行公示,由于上诉人河二小组申请时没有提交分队协议,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上诉人龙门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时,没有严格审查;上诉人河二小组认为河一小组将“过路冚坪顶仔”山给回其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申报表中填写群众认可,但没有提供群众认可的依据;在龙门县王坪镇林权证界线认定图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属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龙林证字(2005)第001352号林权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门县龙城镇街道办事处樟谭村河二小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和龙门县林业局上诉认为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审法院受理并直接作出判决是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林权属于用益物权,该物权依法取得是经过依法登记的。被上诉人依据分队协议分得的“过路冚坪顶仔”山未到林业部门依法办理林权登记,不能认为依法取得。被上诉人只是认为其依据分队协议分得的“过路冚坪顶仔”山办证给上诉人河二小组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上诉人龙门县政府发给上诉人河二小组的龙林证字(2005)第001352号《山林所有证》。该诉请无需经过复议前置,龙门县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林业局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林业局,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樟潭村河二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孙柏松
审 判 员 刘 烨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智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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