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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秋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理明,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浩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秋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理明,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浩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

  委托代理人何颖

  上诉人上海秋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秋欣公司)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24日,案外人何相礼因其于2005年5月11日发生的热轧伤事故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5月8日以秋欣公司实际经营地为邮寄地址,以邮政挂号方式向秋欣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同年5月16日,秋欣公司以加盖法人章的《情况说明》作了回复。嗣后,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7月4日作出嘉定劳认(2006)字第10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何相礼在2005年5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时告知如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同年7月7日,嘉定劳动保障局向上述同样地址以上述同样方式将该《工伤认定书》邮寄秋欣公司,该挂号函件由李再群于同年7月8日签收。2007年5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相礼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的《鉴定结论书》,秋欣公司签收后,对该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于同年6月6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何相礼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07年8月28日,何相礼提出劳动争议申诉,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上述同样方式向秋欣公司实际经营地址邮寄应诉通知书、申诉书副本等材料,该挂号函件亦由李再群于同年8月30日签收。嗣后,秋欣公司参加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何相礼工伤待遇案的仲裁审理。2008年1月3日,秋欣公司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7月4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6)字第1061号工伤认定结论。市劳动局经审查于2008年1月4日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秋欣公司于2008年1月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秋欣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秋欣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嘉定劳动保障局以邮政挂号函件寄送方式向原告的实际经营地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方式为行政行为实施中一般的、正常的送达方式,且劳动保障部门在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劳动仲裁中均通过此送达方式使秋欣公司收到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因此,秋欣公司以签收人不是其单位员工而否认知晓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工伤认定结论是申请伤残鉴定的前置条件,秋欣公司在2007年6月6日对何相礼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后其又参加了案由为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故其应当知道工伤认定结论的存在。秋欣公司直至2008年1月3日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劳动保障局在收到秋欣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秋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秋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秋欣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无名为“李再群”的职工,也没有收到过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在申请再次鉴定时因无工伤认定书,到嘉定劳动保障局反映后,该局给了上诉人一份复印件。上诉人参加了仲裁委开庭是因为上诉人律师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给代理律师的出庭通知,并不是因为上诉人公司收到了仲裁委寄到公司经营地的通知。上诉人直至2007年12月18日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始知工伤认定书的存在,上诉人于2008年1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期限,故市劳动保障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辩称,根据挂号信收据以及查询函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7月8日就收到了工伤认定书,且仲裁庭审理笔录也能反映上诉人知晓工伤认定的事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嘉定劳认(2006)字第1061号《工伤认定书》、《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查询答复函》,《提供证据通知书》、秋欣公司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关于何相礼送达答复》、《再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存根)》、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根据嘉定劳动保障局邮寄工伤认定书的挂号函件及查询单,能够证明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7月7日将工伤认定书挂号邮寄给了上诉人,该挂号信由“李再群”签收,嘉定劳动保障局以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送达地址并无不当。此前,嘉定劳动保障局以同样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了《提供证据通知书》,上诉人以加盖法人章的《情况说明》向嘉定劳动保障局作了回复;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同样方式向上诉人的经营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申诉书副本等材料,该挂号函件亦由“李再群”签收,上诉人此后也参加了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上事实均能证明上诉人能够收到寄送到上诉人经营地的信函。故上诉人以“李再群”不是该公司员工、其2006年7月8日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秋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第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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