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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因刘成彬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因刘成彬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住(略)。 负责人李永国,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会,女,1
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因刘成彬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住(略)。

负责人李永国,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会,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彬,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谢泽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因刘成彬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委托代理人邓会、孔维全,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刘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刘成彬于1998年起在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从事采掘和维修工作。2002年11月,刘成彬被检查出患有矽肺病。2002年12月18日,刘成彬与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达成协议:由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从2002年12月起将刘成彬井下作业调整为大巷维修工作,合同期限到刘成彬年满50周岁为止,以后不再作任何补偿;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根据所确定工种的岗位工资给予刘成彬原则上按月工资600元计算;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一次性补偿刘成彬患矽肺病的医疗伤残等各种费用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刘成彬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02年12月19日,刘成彬和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向原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在不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上,要求按工伤10级进行协商处理,当日经原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02]第93号仲裁调解书达成一致意见:由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一次性支付刘成彬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同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2007年7月,刘成彬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同年8月21日,刘成彬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永劳社伤认不受字[2007]222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成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刘成彬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2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复[2007]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成彬仍不服,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成彬于2007年9月离开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后,未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刘成彬系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的职工,并在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成彬在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有尘肺,但该检查结论未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其他具有职业病鉴定资质的机构明确诊断。2007年7月,刘成彬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二期,并于同年8月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规规定的申请时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曾经已达成协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刘成彬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受字[2007]222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限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成彬于2002年11月就患有尘肺病,有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及协议予以确认,而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2、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与刘成彬就职业病赔偿进行了协商处理并已履行,事隔多年,当事人反悔要求重新处理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刘成彬辩称,确认尘肺病应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认定,不能由协议来约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达成的协议,应予保障。虽然没有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认定,但刘成彬患有尘肺这一事实是存在的。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情况,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成彬具有就业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证明刘成彬与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4.刘成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成辉于2002年被查出患有尘肺。5.林兴全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6.仲裁调解书及协议。证明刘成辉被查出患有尘肺后,已与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达成赔偿协议。7.刘成彬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成辉于2007年7月21日被诊断为尘肺二期。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同上。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成彬于2007年8月21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邮件收据。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作出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1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了永劳社伤认不受字[2007]222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成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2.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成彬和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

被上诉人刘成彬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刘成彬2002年没有被确诊患尘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了永川府复[2007]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刘成彬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但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刘成彬和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均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成彬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刘成彬于1998年至2007年9月在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工作,并在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2007年7月,刘成彬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并于2007年8月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刘成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规规定的申请时效。对刘成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予受理。刘成彬在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有矽肺,但该检查结论未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其他具有职业病鉴定资质的机构明确诊断,不能作为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依据。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曾经已达成协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永劳社伤认不受字[2007]222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限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鸡冠石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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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曾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飒

代 理 审 判 员 应 禧



二○○八年 七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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