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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迁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迁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志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淑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广会,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昌,男,迁西县公安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迁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志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淑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广会,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昌,男,迁西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 琼,男,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赵立敏,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江不服迁西县公安局2007年10月31日迁公(法)决字[2007]第53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赵立敏于2008年5月25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江及代理人王淑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吴琼,第三人赵立敏及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公安局于2007年10月31日以迁公(法)决字[2007]第536号决定书查明2007年5月28日8时许,赵立敏到商贸城管委会找到其姐夫王志江,因种地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王志江将赵立敏打伤,赵立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志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赵立敏称我打她是恶意诬陷我,纯属无中生有,其提供的证人张小宝、贾树梅、杨志海、赵继稳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出现的背景缺乏客观性、证人所陈述前后矛盾,根本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案发当日原告并没有打赵立敏。同时,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截然不同的认定;2007年8月31日曾以迁公复字[2007]第001号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11号决定,尔后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31日又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严肃性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迁公(法)决字[2007]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晏国新、冯小东的调查笔录,赵明朝、张立军的证明。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认定赵立敏之伤系王志江行为造成的有现场目击证人张小宝、杨志海、赵继稳证人证言证实。2、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从受理立案到处罚都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故认为王志江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故请求驳回王志江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局对王志江的处罚决定。

被告所举证据为公安局卷宗中张小宝、赵继稳、贾树梅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以及现场在场人张勤、周江娜、刘丽丽、马晓静证人证言。

第三人赵立敏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纠纷事实成立,第三人被打有公安局调查的张小宝、贾树梅、赵继稳证言,住院治疗与法医鉴定结论相同,应予维持公安局处罚决定。第三人当庭提交律师赵晓明对赵继稳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赵立敏因种地之事到商贸城管委会找其姐夫王志江,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赵立敏于当日住进迁西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于6月7日出院。2007年6月11日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07年5月30日王志江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1、不构成轻微伤。2、左手食指左小腿、右大腿皮肤抓伤。2007年7月18日,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下达迁公(城)决字[2007]第11号决定书,决定对王志江罚款500元。王志江、赵立敏二人均提出复议,迁西县公安局法制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以定案事实不清为由依法撤销了迁公(城)决字[2007]第11号决定,责令城关派出所对此案重新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2007年10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对王志江下达了迁公(法)决字第536号决定,决定对王志江行政拘留五日。王志江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王志江不服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迁西县公安局批准了该申请。2008年4月15日王志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迁公(法)决字[2007]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赵立敏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争议较大,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为了证明其作出对王志江拘留五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勤、张小宝、杨志海、赵继稳的证言、法医鉴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王志江笔录2007年5月28日(公安卷026—033页)说明了有“搡”的过程及屋内有镐把及证人贾立民、周江娜、刘丽丽、马晓静在场,且对这些人均有笔录。

3、赵立敏2007年5月28日笔录(公安卷034-041页)称:王志江用镐把打时没人在场,用拳头打时现场有一个50多岁的老爷子,三、四个女的。

4、张勤第一次证言2007年5月31日(公安卷045-047页)“2007年5月28日我们正在上班,听到王志江办公室挺热闹,到那一看,赵立敏正用右手拽着王志江前胸衣服,我就用双手拽着赵立敏左胳膊往后拽赵立敏,想把他们分开,正好我往后拽赵立敏,赵立敏就用右手把王志江衣服撕开了,我往后拽赵立敏,这时赵立敏用右手抓痰盂朝着王志江泼了过去,泼了王志江一身,连桌上报纸都湿了,我就想让赵立敏坐到沙发上,地上都是刚泼的水挺滑的,赵立敏就滑倒坐到地上了,这时王志江就出去,王志江左腿被赵立敏用右手抱住了想咬,这时贾立民、周江娜、马晓静就过来了,帮着把赵立敏右手掰开,王志江就出去了,我就把赵立敏给拽到沙发那去了”。说明纠纷过程及在场有张勤、周江娜、马晓静、刘丽丽。

张勤第二次2007年7月9日证言(公安卷056-058页):张勤称他是第一个到现场的人,后来他们单位几个女的刘丽丽、周江娜、马晓静帮忙拉架,没有见到王志江打赵立敏,还能证明没有外单位的人,如果有生人他肯定能见到。

5、被告称马晓静、周江娜、刘丽丽证言与张勤基本一致。

6、张小宝2007年7月2日证言(公安卷062-066页),因从赵立敏开的裤店买裤子不合适去退换,店员贾树梅告诉张小宝让他去商贸城管委会去找赵立敏,到那儿后看见一个35岁男子用二尺长的木棍打赵立敏胳膊上。他没有见到别人在场,只是自己看见的。

7、赵继稳2007年10月16日证言(公安卷082-096页)、2007年10月26日证言(公安卷088-089页)、2007年10月29日证言(公安卷090-092页)、2007年10月31日证言(公安卷093-096页):时间大约在5月底6月初的一天8点多去的管委会,哪天忘记了。在2007年6月底7月初,哪天忘记了在街道办找杨志海需租一套房子,杨让他去找管委会的晏国新,看见一个男的用拳头打了赵立敏嘴角处,没有别人只是他自己一个在场且现场没有见到小孩和老爷子,就是几个中年妇女。他是接着一个整办公室看见屋内情况的。

庭审中被告认可当时现场屋内有张勤、刘丽丽、周江娜等人,屋外有张小宝、赵继稳。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张勤、刘丽丽、周江娜、马晓静证言无异议,对张小宝、赵继稳证言有异议。“因当时发生纠纷时没有外单位的人,张勤第一个到场,随后刘丽丽、周江娜、马晓静、贾立民就到场了。当时赵立敏骂我,伸手揪我脖领子,这时张勤进来拉架拽她胳膊,赵立敏使劲一拽,我上衣被赵立敏撕坏,被劝开后赵立敏又用痰盂泼,并抱住我左腿不放,此时刘丽丽、周江娜、马晓静将赵立敏拉开”“赵立敏的伤有可能是在拉架过程中形成的,我没有打她”。“另外,赵继稳索要5000元钱,他是为钱而做伪证,赵继稳说纠纷的时间在6、7月份与事实不符,且他也没有找过晏国新,晏国新也出了证。”张小宝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为既然与赵立敏认识三年多了,看见打架为什么不去拉架而其还是过了一个半月主动到派出所做的证,且对被告所说张小宝的证是孤证没有意见。张小宝、赵继稳根本没有到过现场。因为现在张小宝、赵继稳称到过现场,均称是自己一个人,没有其他人印证,与到过现场双方共同认可的证人张勤、刘丽丽、马晓静、周江娜证言相矛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晏国新、冯小东、赵明朝、张立军的证言或证明。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张勤、刘丽丽与几位证言有异议,他们与王志江为同一单位同事,难免偏袒原告。对张小宝、赵继稳证言无异议。2007年5月28日王志江笔录称认可打架过程并有镐把结合赵继稳、张小宝证言及法医鉴定,赵立敏伤是由王志江造成的。当庭提交赵继稳证言一份。对当庭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有异议,提供的晏国新、冯小东、张立军、赵明朝证言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

原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交赵继稳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庭审中被告承认唐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面第一页正数第20行至25行表述有误。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公安卷宗中张勤、刘丽丽、马晓静、周江娜、张小宝、赵继稳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当庭提交的晏国新、冯小东、赵明朝、张小宝、赵继稳的证人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而且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中适用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赵立敏在2007年5月28日公安笔录中称“用镐把打时没人在场,用拳头打时有人在场”,“现场有一个50多岁的老爷子,三、四个女的”,与张小宝、赵继稳称到过现场看见用镐把打赵立敏相矛盾,且二人是否真正到过现场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同时与原告、第三人共同认可的目击现场证人张勤、马晓静、周江娜、刘丽丽没有看见原告打第三人相矛盾。张勤、马晓静、刘丽丽、周江娜虽与原告系同一单位职工,通过被告形成的证人证言材料看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张小宝、赵继稳的证人证言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排除以上矛盾疑点的情况下即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另外,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书第一页正数第20行至25行表述有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迁西县公安局2007年10月31日迁公(法)决字[2007]第536号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国

审 判 员 唐保军

审 判 员 张瑞军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瑞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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