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汉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
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汉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小东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广贺,厂长。

委托代理人刁佩德,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企管科科长,住(略)。

上诉人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工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01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凤云、瞿晓峰,原审第三人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简称附企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刁佩德、李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混铁车”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专利权人是重工公司。2002年10月10日,附企车辆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007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作出第101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19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重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针对附企车辆厂就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重工公司已经充分行使了其享有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基于2006年4月19日口头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基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198号决定在法律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与不当。重工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重工公司以证据1公开的是整体滚圈结构、并没有明示或暗示本专利的分体组装滚圈结构特征为由,主张本专利较已有技术整体滚圈而言,具有制造简单,检修更换方便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重工公司的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

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1已公开了倾翻机构设置在支撑圆筒两侧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再改变倾翻机构的布置方式而将其设置在支撑圆筒的一侧,并对链条数目作出具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并且这种改变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198号决定。

重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198号决定并发回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程序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知悉专利局自2006年4月14日起对该案启动中止程序的情况下,仍然依据中止期间的口头审理程序作出第10198号决定,显然违法;在本专利权属尚不确定的情形下,上诉人在2006年4月19日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二、证据1公开的滚圈结构并没有明示或暗示本专利的滚圈分体区别特征,本专利采用分体组装滚圈结构较已有技术整体滚圈而言,具有制造简单,检修更换方便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及补充材料3公开的技术内容比较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附企车辆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混铁车”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重工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铁车,由走行装置[1]、台架[2]。倾翻机构[7]、罐体[5]组成,每辆车有两组台架[2],台架[2]安放在两套走行装置上,罐体[5]由两端台架[2]托起,倾翻机构[7]装在传动侧台架[2]上,其特征在于上述罐体[5]外形中间为圆筒,两端各有一个支撑圆筒[13],两者之间用圆锥筒[14]连接焊在一起而成,两端支撑圆筒[13]内装有可拆卸的端盖[11],支撑圆筒[13]外部装有承重滚圈[6],传动侧支撑圆筒[13]外部装有链轮[10],链轮[10]用链条[9]连接倾翻机构[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罐体[5]的两端支撑圆筒[13]外部至少各装有一套以上滚圈[6],滚圈[6]由两半以上组装成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两侧,每侧分别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分别从两侧用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倾翻机构[7]是布置在支撑圆筒[13]的一侧,至少由一台以上电动机[3]、减速机[4]传动,减速机[4]的输出轴链轮[8]用一根、两根或三根以上链条[9]与罐体[5]上的链轮[10]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铁车,其特征在于罐体[5]两端支撑圆筒[13]的外直径做成最小为800mm,最大为3000mm之间。”

2002年10月10日,附企车辆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附企车辆厂为证明其无效请求主张,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4年11月2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昭59-209953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马钢四铁厂于2002年10月7日出具的关于大连重型机器厂生产的320T筒型混铁车使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1:(89)大重经销字(025)号订货合同复印件;

补充证据2:(92)大重经销机字第067号订货合同复印件;

补充证据3:(随车的)320吨筒型混铁车总装配图8506复印件;

补充证据4:(随车的)320吨筒型混铁车罐体装置部件图8506.05复印件;

补充证据5:320T筒型混铁车使用说明书8506SM复印件;

补充证据6:专利权人提供给法院的专利权人制造图纸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7:专利权人提供给法院的请求人制造图纸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8: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图册第14页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9: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图册第3页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10:AY02A-00-00筒型混铁车总装配图复印件;

补充证据11:AY02A-02-00倾动装置部件图复印件;

补充证据12:AY02A-05-7滚圈部件图复印件。

(上述补充证据1-12系针对证据2所涉及的公开使用的事实的举证)

补充附件1:冶金工业出版社1981年7月第一版、1984年6月第二次印刷的高等学校教学用书“炼铁机械”第310页的复印件;

补充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1983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高等学校试用教材“氧气转炉炼铁设备”第97、98、102页的复印件;

补充附件3:中国标准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轴承国家标准汇编(上)”第71、72、102页的复印件。

2003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54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5544号决定的理由要点如下:

(1)关于证据。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为证据1和补充附件1-3。

(2)本专利是一项关于混铁车的发明专利,是对混铁车的结构提出的技术方案,故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3)与证据1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支撑圆筒内的两端装有可拆卸的端盖,即该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端部。另外,补充附件1-3也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端部,使得罐体的中间圆筒、圆锥筒和支撑筒三部分均可用于装纳铁水,由此扩大了装纳铁水的空间,因此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克服了技术上的偏见。因此,与证据1、补充附件1-3及它们的结合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企车辆厂对第5544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5544号决定。

2004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118号判决(简称第118号判决)。该判决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2)本专利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3)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两端支撑圆筒内装有可拆卸的端盖”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4)对于克服偏见的发明,应当在说明书中对存在的技术偏见有所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技术偏见,并应解释为什么说该发明克服了偏见,新的技术方案与偏见之间的差距以及克服偏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而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技术偏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亦不在于克服该技术偏见,仅仅以请求人关于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主张和证据1未采用此种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本专利与技术偏见之间的差距以及克服技术偏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果本专利不存在克服技术偏见的情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改变端盖的设置位置,将端盖设置在支撑圆筒内以扩大装纳铁水空间是容易想到的,这种改变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判决撤销第5544号决定。

重工公司对第118号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维持第5544号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第319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并不能看出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最外端,仅仅是安装在支撑圆筒内,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是“减少倾翻阻力,提高传动效率,降低维修劳动强度,缩短维修时间”。其背景技术是一种鱼雷型混铁车,罐体两端没有开盖,本专利两端有支撑圆筒和圆锥筒,且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端盖不能安装于支撑圆筒内的技术偏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亦不在于克服该技术偏见。仅以证据1的技术方案没有将端盖安装在支撑圆筒的最外端而主张存在技术偏见,得不到证据的充分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据此,该判决维持了第118号判决,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5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第319号判决,就附企车辆厂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请求案,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5进行重新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进行了辩论。

2007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19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根据第319号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支撑圆筒内装有端盖”,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21-25行及附图9-11可知,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的外侧设有轴承57,并通过轴承57支撑在支撑台54上,且在图10中轴承57为两个。证据1中的上述轴承57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圈。另外,将轴承设计为剖分形式,即将轴承设计为由两半以上的分体结构组装而成的形式,以解决轴承直径较大不便于安装的技术问题,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补充材料3第72和102页中就记载了这样的剖分轴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5页第13-17行及附图4和5可知,驱动装置65设置在支撑筒部34的两侧,并由可逆电机和减速机构成,其输出轴上固定的链轮66分别从两侧通过传动链67与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上的链轮36连接。证据1中的上述驱动装置65和传动链6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倾翻机构和链条。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1已公开了倾翻机构设置在支撑圆筒两侧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再改变倾翻机构的布置方式,将其设置在支撑圆筒的一侧,并对链条数目作出具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并且这种改变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1公开的混铁车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支撑圆筒的直径尺寸作出具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并且这种尺寸选择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另查明,200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重工公司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专利局自2006年4月14日起,对该案启动中止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一年内上述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专利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2006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重工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批准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中止请求,自2006年4月14日起中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2007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重工公司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载明“中止程序已经结束,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将直接恢复相关程序。”

重工公司在起诉状中涉及了附件《国外轴承》1985年第2期第1、7页和补充材料3。在原审庭审中,重工公司承认附件《国外轴承》与本案无关,且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过,故当庭撤回该证据。关于补充材料3,第10198号决定第7页第14行提及的“补充材料3”是指第5544号决定中采信的“补充附件3”证据,与重工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补充材料3”不是同一份证据。对此,重工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起诉状中写错了。因此,对于重工公司在起诉状中涉及上述附件和补充材料3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予考虑。

上述事实有第10198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工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提出中止程序请求,2006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通知自2006年4月14日起中止对本专利的请求审查程序。应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6年9月1日之前并不知悉对该案的程序中止,其于2006年4月19日按原计划进行口头审理并无不当。在中止程序结束后,由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重工公司并没有发生变更,基于重工公司参加了2006年4月19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并围绕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因此,应认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针对附企车辆厂就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重工公司已经行使了其享有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中止程序结束后径行作出的第10198号决定,并没有剥夺重工公司的相关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故基于2006年4月19日口头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基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198号决定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与不当。重工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罐体[5]的两端支撑圆筒[13]外部至少各装有一套以上滚圈[6],滚圈[6]由两半以上组装成圆形。”由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21-25行及附图9-11可知,炉体31的支撑筒部34的外侧设有轴承57,并通过轴承57支撑在支撑台54上,在图10中轴承57为两个;如图11所示,在左右一对的支撑环58之间,利用轴60,按一定间隔安装大径的多根辊子59,组成轴承57;组装后的轴承是整体环状结构。证据1中的上述轴承57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圈。可见,证据1中仅没有明确公开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滚圈由两半以上组成”。但是,将轴承设计为由两半以上的分体结构组装而成的剖分形式,以解决轴承整体加工难度大、不便于安装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重工公司以证据1公开的是整体滚圈结构、并没有明示或暗示本专利的分体组装滚圈结构特征为由,主张本专利较已有技术整体滚圈而言,具有制造简单,检修更换方便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依据补充材料3的技术内容进行创造性对比,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及补充材料3对比是否具有创造性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198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 ○ 八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