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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青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虎,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时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青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虎,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时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崂山区高科园三中后。

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从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佃伦,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伦虎因诉被上诉人崂山区拆迁管理局、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崂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在第1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伦虎,被上诉人崂山区拆迁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胡保刚,被上诉人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之委托代理人于国松、赵洪波,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房屋原位于西韩社区1048号,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崂拆裁字第004字裁决书,并于2007年8月22日就行政强制拆迁事宜举行了听证会。2007年8月22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向崂山区政府提出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崂山区政府于2007年9月8日作出崂政发[2007]69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西韩社区整村改造项目拆迁户王中进等3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责成崂山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即本案第二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根据上述决定,2007年9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不履行裁决规定的搬迁义务的,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强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而非实际操作强制执行的有关部门,结合庭审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西韩社区整村改造项目拆迁户王中进等3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系由崂山区政府作出,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拆迁管理局无权直接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亦只是强制拆迁决定的执行机关,因此两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伦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刘伦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对违法强制拆迁负法律责任。2、《强拆决定》没有送达,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据完全是事后编造的。3、被上诉人所依据进行强拆的裁定书是违法的,且没有生效。4、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的个人财产,不在拆迁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崂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改判。

上诉人对一审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程序合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是依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西韩社区整村改造项目拆迁户王中进等3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所作的执行行为。上诉人认为拆除行为违法,应首先提起行政诉讼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崂山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而上诉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于 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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