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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忠党因来信答复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杨忠党因来信答复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党,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男
杨忠党因来信答复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党,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忠党因来信答复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忠党、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杨忠党向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东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查清动迁时杨忠党是否交纳里仁里9号的两间占地46.5平方米房屋的私房占地费和欠款;2000年1月4日被告收款员在动迁现场出具给杨忠党的0032984号票据其内容、收款项目、依据、补交金额等与其当时居住的私有房屋是否存在关联和利害关系。2007年3月1日,被告作出对杨忠党来信的答复,认为大东区小河沿路四段里仁里9号土地使用费一事,相关部门已经给予多次答复,各级法院亦有明确行政裁定。根据《信访条例》第35条的规定,对杨忠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不再受理。杨忠党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4日作出沈规国土行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杨忠党提出的申请事项已经法院明确裁定,属重复请求,被告不予受理杨忠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杨忠党不服,于2007年6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申请事项和请求作出处理意见。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忠党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沈行终字第28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6日,杨忠党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对申请中要求查清动迁时杨忠党是否交纳里仁里9号两间占地46.5平方米房屋私房占地费和欠款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忠党没有属于自己的个人占用国有土地使用费征收台帐和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交纳土地费的凭证或记录,其与0032984号收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申请属于重复请求,被告作出不再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针对被诉答复于2007年6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次诉讼要求撤销答复的请求不一致,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也未超过起诉期限。而被告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根据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不能视为被诉答复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忠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忠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的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没有书面说明延迟提交证据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和证明目的多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时间提交的证据、对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的证据予以不明确的采信,其方式和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处理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的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是否调取证据,未依法通知;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请请求和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诉讼,递交证明原告重复诉讼的证据,没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和行为合法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以“重复请求”为由,维护行政机关已经“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作出不受理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和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东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占用国有土地使用费征收台帐,2、0032984号私房占地费收据,1-2号证据用以证明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3、[2002]沈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4、[2002]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5、[2002]沈行终字第360号行政裁定书,6、[2005]大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7、[2005]沈行终字第488号行政裁定书,8、[2006]大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9、[2006]沈行终字第326号行政裁定书,3-9号证据用以证明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及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原审原告杨忠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0032984号私房占地费收据,用以证明里仁里存在一处占地46.5平方米私房,交费8年;2、答辩状,用以证明2000年1月4日原告拿韩庆年土地证现场办理交费手续的事实;3、刘素清情况介绍,用以证明韩庆年1990年已去世的事实;4、私有房屋产权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992年 10月里仁里9号不存在韩庆年房产和土地占用权;5、个人占用国有土地使用费征收台帐及收费情况,用以证明韩庆年的收费项目内容与0032984号票据没有关联性;6、里仁社区证明,7、房屋使用协议书,6-7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里仁里9号房屋占地面积46.5平方米;8、关于大东区居民杨忠党所反映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承认里仁里9号原告私有房屋占地有主体资格的事实;9、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从未受理或处理过原告的申请。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不予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的法院裁定、判决能够认定上诉人没有属于自己的个人占用国有土地使用费征收台帐和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交纳土地费的凭证或记录,其与 0032984号收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对该问题的相关申请已经由被上诉人作出过答复并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过裁判,一审关于“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重复请求,被告作出不再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的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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