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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成博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邓成博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博,男, 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邓德伟(上诉人父亲),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
邓成博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博,男, 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邓德伟(上诉人父亲),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香菊,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袁长占,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春宇,该单位治安专案大队副大队。

委托代理人田本革,该单位民警。

上诉人邓成博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邓成博的委托代理人邓德伟、高香菊,被上诉人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春宇、田本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于洪分局及邓成博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3月28日和2004年4月5日以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首的7个政府职能部门就细河改造工程对细河沿岸及杨士地区公布了“致细河沿岸拆迁居民公开信和致杨士地区居民公开信(一)”。本案邓成博的祖父邓庆龙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属于南阳湖街道社区居民,其住宅东临细河。2007年7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防汛指挥部与南阳湖街道办事处、于洪区水利局等部门派人到邓庆龙家通知细河险段加固一事,其家人未予理睬。2007年7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防指挥部,南阳湖街道办事处等职能部门组织人力修筑细河杨士险段堤坝时(即邓成博祖父邓庆龙用棉瓦圈住的细河西岸边部),邓成博手持菜刀阻碍修筑河堤,造成两个多小时无法开展防洪堤坝工作。无奈公安机关强行将其带出现场,经口头传讯,到当地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杨士公安派出所对邓成博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沈于公(治)决字(2007)第4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洪分局依据该处罚决定于2007年7月19日将邓成博投入沈阳市拘留所予以行政拘留至2007年7月29日。因邓成博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作出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为由将“沈于公(治)决字(2007)第428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成15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07年11月13日于洪分局向邓成博重新送达了告知书,并于当日作出了沈于公(治)决字(2007)第664号公安行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的规定,于洪分局所作出的沈于公(治)决字(2007)第6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45条之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紧急措施。”沈阳市于洪区防汛指挥部及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在防汛期间组织人力,加固细河杨士险段筑坝工作,邓成博应予积极配合工作,不应当加以阻挠。邓成博手持菜刀阻碍加固工作两个多小时的行为扰乱了对细河杨士险段加固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防汛工作正常进行,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1项和第50条l款2项。于洪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1款1项的规定决定对邓成博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邓成博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及《中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于洪分局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沈于公(治)决字第6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邓成博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成博承担。

上诉人邓成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无依据拘留上诉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于洪分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邓成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房基地使用证,证明我家房基地的位置,于洪分局等执法单位要修筑的堤坝在我家房基地范围内;证据2、自制草图,证明于洪分局修坝时是在平地上放几个草袋子;证据3、照片4张,证明在2007年7月18日那天建堤坝的过程;证据4、2004年4月5日等部门发布的致杨地方居民公开信(1),证据5、2004年3月28日于洪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布的致细河沿岸拆迁居民公开信。证据4、5证明我家不是违章建筑,不在修筑堤坝的拆除范围内。

于洪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7年7月18日贺白羽调查笔录。证据2、2007年7月18日蔡立忠的调查笔录。证据3、2007年7月18日李淑芹讯问笔录。证据4、2007年7月18日邓成博讯问笔录。证据5、视听资料。证据6、于洪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拆除细河违建的通知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洪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对细河堤防进行除险加固时,上诉人手持菜刀进行阻拦。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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