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通,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通,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美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渤,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鹤,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软件园路1号南方软件园西苑B3一层一、三、四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通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菊、余心蕾,原审第三人李渤的委托代理人宋鹤,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简称伟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邵通是“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6月30日,李渤以本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7月1日,伟思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第98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88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存储器控制器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写保护设备、比较装置、禁止装置、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的EEPROM即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合法性判断装置、非法操作禁止装置、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地址的装置。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记载存储硬盘读写操作地址装置的内容,但对于了解计算机硬件的技术人员而言,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经过对比,二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差别,权利要求1设置了“首、尾磁道号”,针对的是读和写的保护,而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设置“首、尾磁道号”,也没有关于对磁盘的“读”保护。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明确的“首、尾磁道号”和“读”保护,但在该对比文件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披露了读或写保护盘的整个柱面及对硬盘进行读和写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应当认定为技术启示。同时,在对比文件4中又给出了存储器保护区的上边界地址和下边界地址的称谓术语,其具体指向的技术方案系通过将存储器的上边界、下边界地址与要存取的地址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允许对保护区进行存取。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即对比文件1中的跳动开关J2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披露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写保护设备被安装在一个卡上,并连接在CPU和硬盘控制器之间。写保护设备深入到存储器数据总线来监视从CPU到硬盘控制器的命令,在数据总线上的命令由一个指令译码器跟踪并给出适当的输出。在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在用户的操作中,如果需要访问硬盘,他必须首先通过硬盘设备驱动程序(例如,INT13)和I/O接口,向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发送一个执行本次访问的请求,于是硬盘读写控制装置上具有计算能力的芯片,根据对存储在存储器中的读写权力表的查找,判断该访问请求是否正当”的技术特征,二者都是在向硬盘适配器发送读写信号的总线上获得读写磁盘的读写地址,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内容应用到本专利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如下内容:“如果输入到寄存器12—15中的命令的地址符合预先设定的扇区的地址,则与门2或3的输出将是高的,因此或门4的输出也是高的,或门4的输出与指令译码器11发出的写入命令在与门5进行与逻辑运算,与门5的输出经反相器9反转,在与门6与系统写入命令进行逻辑与运算,其输出被输入到装置控制器,如果命令地址与寄存器12—15中的预设地址之一相同,此命令将被禁止到达装置控制器”。由此可以看出,或门4位于作为比较装置的与门2或3与装置控制器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8和9中的或门,至于这个或门是产生复位信号还是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则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设计的。因此,权利要求8、9相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同样具有显而易见性,在权利要求8、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为:“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申请公开文本详细描述了磁道号等信息是从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获得的内容。虽然I/O口和硬盘适配器从广义上均可理解为计算机外设接口,但从狭义上理解,I/O接口与硬盘适配器仍存在一定差别,二者不能做等同理解。由此可见,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从申请公开文本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并毫无疑义地导出。综上可以认定,上述修改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82号决定。

邵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同点包括:第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针对硬盘读、写两类保护,而对比文件1只是针对写保护;第二,对比文件1是对扇区的写保护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通过设置“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方式限定保护范围,而对比文件4涉及内存的分区写保护,并特别强调不需要读保护。所以结合对比文件1、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装置”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没有依据。第四,对比文件1中的比较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合法性判断装置从技术手段、技术目的、技术效果来看,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第五,对比文件1中的禁止装置是只有写操作及格式化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没有涉及读保护,这是由于硬盘安全不需要读保护的技术偏见所致,所以本专利同时也是克服了技术偏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修改没有超范围。从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导出“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渤及伟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邵通于1994年10月7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7年10月29日公开,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邵通,专利号为94111461.9。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与用于控制软硬盘读写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一起使用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包括:

用于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的装置;

用于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装置;

合法性判断装置,用于将所述存储读写操作磁道号的装置中存储的磁道号与由所述设置装置设置的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比较,确定该读写操作磁道号是否落入受保护区域内从而判定该读写操作是否合法;

非法操作禁止装置,用于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禁止其进行。

2、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锁,用于设置所述装置的工作状态,当该锁闭合时,所述读写控制装置为有效状态,可以根据对读写操作请求的合法性的判断控制对硬盘的读写操作,当该锁开启时,使读写控制装置为无效状态,无法干涉硬盘读写操作。

3、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当计算机通过总线向硬盘适配器发送读写信号时从总线上取得的。

4、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

5、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拨动开关。

6、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寄存器,用于存储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

7、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与硬盘适配器一起做成一个具有判断硬盘读写是否合法的硬盘适配器单元。

8、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适配器单元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复位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使硬盘适配器单元不能进行非法工作,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

9、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驱动器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封锁硬盘适配器单元的数据向硬盘驱动器的传送,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可以单独地做成一个卡,也可以做在显示卡或通信卡上,或者与各种计算机多媒体卡合并为一个卡,或者与计算机主板做在一起形成一个全合一主板,或者直接做在硬盘上。”

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未记载在原始公开的说明书中。

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简称申请公开文本)记载:“对于其他的硬盘读写标准(例如SCSI,ESDI等),总是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这样就可以进行合法性判断以及进行上述的各种控制。”

原审第三人李渤于2003年6月30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1、WO93/09495说明书,国际公开日是1993年5月13日(即对比文件1);

附件1-2、US5144660说明书,公开日是1992年9月1日(即对比文件2);

附件1-3、EP0560277说明书,公开日是1993年9月15日(即对比文件3)。

此外,伟思公司也于2003年7月1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伟思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US3264615说明书,公开日为1966年8月2日(即对比文件4);

附件2-2、ZL91107382.5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11月25日;

附件2-3、ZL92107305.4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1月20日;

附件2-4、ZL92102980.2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12月9日;

附件2-5、ZL90102042.7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1月21日;

附件2-6、WO93/09495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5月13日(即李渤提交的对比文件1);

附件2-7、US5144660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9月1日(即与李渤提交的对比文件2);

附件2-8、ZL92108758.6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2月2日(即李渤提交的对比文件5)。

对比文件1涉及计算机存储器保护技术,其中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2页第6行—第3页第15行):美国专利5144660描述了一种计算机安全方法,通过防止对计算机硬盘的不想要的读写操作来防止病毒。这个方法涉及在盘控制器和盘驱动器的读写头之间插入逻辑电路,对控制器和盘驱动器之间的控制信号译码,并相应于该译码来控制从盘驱动器的读写操作。但该美国专利仅仅读或写保护盘的整个柱面,不能区分一特定柱面中的扇区。

该对比文件第3页第22行—第4页32行,第5页第9—24行,第7页第5—32行,第8页第23—31行还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

提供一种防止不希望的数据被写入到一个具有CPU和存储器控制器的计算机的存储器的选定部分的写保护设备,写保护设备设置在CPU与存储器控制器之间,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比较装置将每个写命令的地址与存储在寄存器中的预先选择的地址或在查找表中列出的任何预先选择的地址进行比较,禁止装置根据比较结果来禁止写命令,其中,存储器的各个部分可以通过其相应的地址分别得到保护,如果存储器是一个硬盘,则可以保护一特定柱面中的各个扇区,例如,提供一个EEPROM来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可以通过对EEPROM重新编程来改变这些扇区;通过指令译码器来跟踪数据总线上的命令并将命令地址提供给寄存器12—15。

第8页第18—22行:跳动开关J2与与门5的输入连接,以有效地将写保护装置短路出来。即如果希望写入数据到受保护区域时,跳动开关可以用钥匙作适当操控。

第7页第5—21行:写保护设备被安装在一个卡上,并连接在CPU和硬盘控制器之间。写保护设备深入到存储器数据总线来监视从CPU到硬盘控制器的命令,在数据总线上的命令由一个指令译码器跟踪并给出适当的输出。

第7页第33行—第8页第9行:如果输入到寄存器12—15中的命令的地址符合预先设定的扇区的地址,则与门2或3的输出将是高的,因此,或门4的输出也是高的,或门4的输出与指令译码器11发出的写入命令在与门5进行与逻辑运算,与门5的输出经反相器9反转,在与门6与系统写入命令进行逻辑运算,其输出被输入到装置控制器,如果命令地址与寄存器12—15中的预设地址之一相同,此命令将被禁止到达装置控制器。

对比文件4为US 3264615,公开日是1966年8月2日,该对比文件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存储器保护系统使用寄存器来保存存储器保护区的上界地址和下界地址,将要被存取的存储器的地址与上界地址和下界地址比较,决定是否是在保护区内存取。如果比较表明存取地址小于上界地址并且大于下界地址,就给出保护区违例的信号。通过改变上界地址寄存器和下界地址寄存器的内容,可以改变保护区的大小和位置。

邵通于2006年4月7日针对李渤和伟思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为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并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7份证据:

1、希捷产品技术鉴定陈述报告(2003年6月)封面以及第5、6、11、12页的复印件;

2、(2004)宁三证内经字第5413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附件的部分译文;

3、国家保密局对珠海伟思有限公司的网络安全隔离卡和网络安全隔离集线器进行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封面以及第1—8页的复印件;

4、(2003)宁三证内经字第2191号公证书复印件;

5、国家保密局对南京易思克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PC网络安全隔离卡(V1.0B版)进行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编号(2001)鉴字19号)的封面、第1—7页以及技定委员名单的复印件;

6、国家保密局对南京易思克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PC网络安全隔离卡(G-D)进行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编号(2002)鉴字23号)的封面、第1—7页以及技术鉴定委员会名单的复印件;

7、2001年10月号(总第八期)《计算机安全》封面和其第37页的复印件,2004年1月号《计算机安全》封面和其第8页的复印件,2003年3月号《计算机安全》封面和其第25页的复印件,2003年第8期(总第30期)《保密技术信息》封面和其第4页的复印件,2001年4月16日第13期总133期《互联网周刊》封面和其第107页的复印件,FRIEDHELM SCHMIDT著的《硬件接口开发系列 The SCSI Bus & IDE Interface Protocols ,Applications & Programming SCSI 总线和IDE接口:协议、应用和编程(第二版)》封面、版权页、第28、33、34、35、48、96、97页的复印件,《PC接口技术内幕》封面、版权页、第747页的复印件,《计算机组织与结构》的封面、版权页、第230、231页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李渤和伟思公司分别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李渤明确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对比文件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10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3、4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2、4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4结合公知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6、8、9的创造性。伟思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7、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第9882号决定,认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关于读写信号的获得,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仅在第3页倒数第11行—倒数第7行中有如下记载:“对于其他的硬盘读写标准,总是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这样就可以进行合法性判断以及进行上述的各种控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文字明确记载了磁道号等信息是从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获得的,I/O口明显不能与硬盘适配器相等同,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信息,在本专利的附图1-3中显示,比较电路从道号寄存器接收信号,道号寄存器从总线3获得信号,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与用于控制软硬盘读写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一起使用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其包括:(1)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的装置,(2)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装置,(3)合法性判断装置,用于将所述存储读写操作磁道号的装置中存储的磁道号与由所述设置装置设置的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比较,确定该读写操作磁道号是否落入受保护区域内从而判定该读写操作是否合法,(4)非法操作禁止装置,用于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禁止其进行。

对比文件1涉及计算机存储器保护技术,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提供一种防止不希望的数据被写入到一个具有CPU和存储器控制器的计算机的存储器的选定部分的写保护设备,写保护设备设置在CPU与存储器控制器之间,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比较装置将每个写命令的地址与存储在寄存器中的预先选择的地址或在查找表中列出的任何预先选择的地址进行比较,禁止装置根据比较结果来禁止写命令,其中,存储器的各个部分可以通过其相应的地址分别得到保护,如果存储器是一个硬盘,则可以保护一特定柱面中的各个扇区,例如,提供一个EEPROM来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可以通过对EEPROM重新编程来改变这些扇区;通过指令译码器来跟踪数据总线上的命令并将命令地址提供给寄存器12—15。

将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存储器控制器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写保护设备、比较装置、禁止装置、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的EEPROM即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合法性判断装置、非法操作禁止装置、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地址的装置。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直接记载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地址的装置,但根据所属技术领域中关于计算机硬件设计的技术可知,在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以备下一步操作使用,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必然要使用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设置“首、尾磁道号”(即保护一个从某一磁道到另一磁道的连续区域),且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针对读写两类保护的,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确设置“首尾磁道号”,也没有描述针对磁盘的“读”的保护。在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美国专利5144660描述了一种计算机安全方法,通过防止对计算机硬盘的不想要的读写操作来防止病毒。这个方法涉及在盘控制器和盘驱动器的读写头之间插入逻辑电路,对控制器和盘驱动器之间的控制信号译码,并响应于该译码来控制从盘驱动器的读写操作。但该美国专利仅仅读或写保护盘的整个柱面,不能区分一特定柱面中的扇区。从对比文件1该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美国专利5144660给出了针对硬盘进行读和写保护的启示,并且给出了保护盘的整个柱面而不是一特定扇区的启示。

对比文件4涉及数据处理系统中的存储器保护,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存储器保护装置使用寄存器来保存存储器保护区的上边界地址和下边界地址,将要被访问的存储器地址与上边界地址和下边界地址比较,决定是否是在保护区内试图进行访问。如果比较表明试图访问的地址小于上边界地址并且大于下边界地址,就给出保护区受到侵犯的信号。通过改变上下边界地址寄存器的内容,可以改变保护区的大小和位置。可以看出,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将存储器的上边界、下边界地址与要存取的地址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允许对保护区进行存取的方案,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指出上边界、下边界地址是首、尾磁道号,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践中可以根据需要保护的区域的大小,并且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将上边界、下边界地址限定为柱面地址、磁道地址等。关于对比文件4中有关“memory”一词的翻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将其翻译成“存储器”,但对其具体含义有不同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其在1966年不应包括硬盘的含义,而第一请求人认为其含义不仅包括内存,还应当包括磁盘存储器(例如硬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人认为“memory”一词在1966年时不应包括硬盘的含义仅仅是其提出的观点,而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第一请求人提交的《电子工业技术词典》中,将“memory”解释为“是计算机中存放数据和各种程序的装置,是计算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存储器的种类很多。根据它与中央处理机的关系可分为内存储器与外存储器”……“根据其所用的元、器件和存储原理的不同又有磁鼓存储器、磁带存储器、磁盘存储器、磁心存储器、磁膜存储器、磁泡存储器、半导体存储器、光存储器等等”;根据《电子工业技术词典》可知,外存储器是与内存储器相对的,其不能由中央处理机直接进行操作,而硬盘就是外存储器的一种,并且硬盘也是磁盘存储器的一种,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熟知“memory”一词包含了硬盘的含义。根据上述认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memory”一词的基础上得到对比文件4公开的存储器保护方式能用于硬盘的技术启示。此外,即使将对比文件4中的“memory”一词理解为狭义上的“内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然可以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通过限定“内存”的上下边界来对特定区域进行保护的方案,其保护方式与本专利对硬盘的保护方式和作用是相同的,并且将这种通过上下界的保护方式应用到本专利的硬盘上也不需要克服任何的技术困难。此外,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的内容。对比文件1和4都涉及对存储空间的保护,因此,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还包括一个锁,用于设置所述装置的工作状态,当该锁闭合时,所述读写控制装置为有效状态,可以根据对读写操作请求的合法性的判断控制对硬盘的读写操作,当该锁开启时,使读写控制装置为无效状态,无法干涉硬盘读写操作”。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跳动开关J2与与门5的输入连接,以有效地将写保护装置短路出来。即,如果希望写入数据到受保护区域时,跳动开关可以用钥匙作适当操控。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跳动开关J2即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当计算机通过总线向硬盘适配器发送读写信号时从总线上取得的”。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写保护设备被安装在一个卡上,并连接在CPU和硬盘控制器之间。写保护设备深入到存储器数据总线来监视从CPU到硬盘控制器的命令,在数据总线上的命令由一个指令译码器跟踪并给出适当的输出。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在用户的操作中,如果需要访问硬盘,它必须首先通过硬盘设备驱动程序(例如,INT13)和I/O接口,向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发送一个执行本次访问的请求,于是硬盘读写控制装置上具有计算能力的芯片,根据对存储在存储器中的读写权力表的查找,判断该访问请求是否正当”,结合附图1和3-5也可知,当计算机发送到硬盘适配器的读写请求时,硬盘读写地址将通过接口电路取得,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在向硬盘适配器发送读写信号的总线上获得读写磁盘的读写地址,对比文件3给出将上述内容应用到本专利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拨动开关”。利用拨动开关来选择设置的范围,是电子产品技术领域在进行硬件结构设计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寄存器,用于存储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对比文件1中已经披露了保护区域的地址被设置并存储在非暂时性储存器的LOOL-UP表中的内容,而使用寄存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该装置与硬盘适配器一起做成一个具有判断硬盘读写是否合法的硬盘适配器单元”。本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该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可以单独地做成一个卡,也可以做在显示卡或通信卡上,或者与各种计算机多媒体卡合并为一个卡,或者与计算机主板做在一起形成一个全合一主板,或者直接做在硬盘上”。对比文件1中已经披露了写保护设备设置在一块卡上的内容,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事实上,本发明的一个优选实施例就是把本发明所述的装置与硬盘适配器集成在一起的一个单元,即产生一种硬盘适配器,它具有判断读写请求是否合法,然后据此判断是否允许执行该读写操作的功能”,这与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10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适配器单元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复位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使硬盘适配器单元不能进行非法工作,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驱动器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封锁硬盘适配器单元的数据向硬盘驱动器的传送,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如下内容:如果输入到寄存器12—15中的命令的地址符合预先设定的扇区的地址,则与门2或3的输出将是高的,因此或门4的输出也是高的,或门4的输出与指令译码器11发出的写入命令在与门5进行与逻辑运算,与门5的输出经反相器9反转,在与门6与系统写入命令进行逻辑与运算,其输出被输入到装置控制器,如果命令地址与寄存器12—15中的预设地址之一相同,此命令将被禁止到达装置控制器。可以看出,或门4位于作为比较装置的与门2或3与装置控制器之间,即相当于权利要求8和9中的或门,至于这个或门是产生复位信号还是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则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设计的。因此,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5—10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9882号决定、对比文件1—4、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就本案而言,从对比文件1、4披露的技术方案看,对比文件1为计算机存储器保护技术,其披露的技术特征为:具有CPU和存储器控制器的计算机存储器之选定部分的写保护设备,该设备设置在CPU与存储器控制器之间,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比较装置将每个写命令的地址与存储在寄存器中的预先选择的地址或在查找表中列出的任何预先选择的地址进行比较,禁止装置根据比较结果来禁止写命令。其中存储器的各个部分可以通过其相应的地址分别得到保护,如果存储器是一个硬盘,则可以保护一特定柱面中的各个扇区,可以通过对EEPROM重新编程来改变相应的扇区,通过指令译码器来跟踪数据总线上的命令并将命令地址提供给寄存器。上述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存储器控制器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写保护设备、比较装置、禁止装置、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的EEPROM即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合法性判断装置、非法操作禁止装置、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地址的装置。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记载存储硬盘读写操作地址装置的内容,但对于了解计算机硬件的技术人员而言,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如下差别:权利要求1设置了“首、尾磁道号”,针对的是读和写的保护,而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设置“首、尾磁道号”,也没有关于对磁盘的“读”保护。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明确的“首、尾磁道号”和“读”保护,但在该对比文件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披露了读或写保护盘的整个柱面及对硬盘进行读和写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应当认定为技术启示。同时,在对比文件4中又给出了存储器保护区的上边界地址和下边界地址的术语称谓,其具体指向的技术方案系通过将存储器的上边界、下边界地址与要存取的地址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允许对保护区进行存取。上边界、下边界地址的称谓术语虽然与本专利中涉及的“首、尾磁道号”在字面含义上存在差异,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完全可以将上边界、下边界地址界定为柱面地址、磁道地址。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 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上诉人邵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记载:“对于其他的硬盘读写标准,总是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这样就可以进行合法性判断以及进行上述的各种控制”。而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为:“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详细载明了磁道号等信息是从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获得的内容。虽然I/O口和硬盘适配器从广义上均可理解为计算机外设接口,但从狭义上理解,I/O接口与硬盘适配器仍存在一定差别,二者不能做等同理解。由于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并没有记载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信息,而在本专利的附图1-3中显示,比较电路从道号寄存器接收信号,道号寄存器从总线3获得信号。由此可见,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从申请公开文本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并毫无疑义地导出。综上,可以认定上述修改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邵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邵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邵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邵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