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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峰 委托代理人钱东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健 委托代理人高琼川 上诉人沈德峰因工伤认定申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峰

  委托代理人钱东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健

  委托代理人高琼川

  上诉人沈德峰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3日,沈德峰之子沈圆圆至文新报业大厦10楼食堂修理风机时,因他人启动风机,风叶击伤沈圆圆头部,致沈圆圆特重型颅脑外伤。沈圆圆受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2006年12月11日,沈德峰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黄浦劳动保障局向沈德峰出具了第669号《工伤认定材料报送、补正告知单》,要求沈德峰提供沈圆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07年2月14日,沈德峰以沈圆圆的名义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以雇佣关系致人身损害的民事诉讼。嗣后,沈德峰于2008年1月1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劳动保障局于同年1月15日以沈德峰的申请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嘉定劳认(2008)字第0243号不予受理通知,对沈德峰的申请不予受理。沈德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嘉定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沈德峰之子沈圆圆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沈德峰在2006年12月11日向黄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沈德峰当时提出申请时材料不全,被黄浦劳动保障局告知需补充材料,并告知了补充材料的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沈德峰直到2008年1月10日才向嘉定劳动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沈德峰的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的申请时限。嘉定劳动保障局据此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沈德峰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劳动保障局2008年1月15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8)字第0243号不予受理通知。判决后,沈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德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无法提供沈圆圆与上海金蓝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于2007年2月14日向静安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蓝公司承认雇佣了沈圆圆,上诉人据此于2007年12月18日再次向黄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黄浦劳动保障局告知其金蓝公司注册地在嘉定区,不属于该局管辖,上诉人遂于2008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虽然此时距事故发生已经超过1年,但事出有因。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及向黄浦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构成时效中断,其未在1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正当理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在上诉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黄浦劳动保障局调查其曾于2007年12月18日再次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

  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或者中止、中断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对于延误期限的申请人如有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考虑。但本案中上诉人沈德峰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并非劳动争议诉讼,而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其延误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没有正当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供了2008年1月1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律师事务所的函及委托书、沈德峰和沈圆圆的身份资料、企业注册信息、华山医院门诊病史记录和出院记录、2006年12月11日黄浦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材料报送、补正告知单》、静安法院的诉讼费收据、《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静安法院2007年8月15日和11月27日的两次庭审笔录、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份调查笔录、三份情况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以上事实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在原审中陈述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作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上诉人沈德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直属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所规定的1年属于期限,不同于民法中的时效概念,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可受理申请人超期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对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期限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06年9月13日,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1日向黄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而未被受理。之后,上诉人并未在黄浦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材料报送、补正告知单》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申请材料,也未就沈圆圆与金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而是向静安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进行该诉讼的时间不能从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扣除。上诉人至2008年1月方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称其曾于2007年12月18日再次向黄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节,因此时距事故发生日期也已经超过1年,故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上诉人要求本院开具调查令对此进行调查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二○○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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