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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淑芬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高淑芬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芬,女,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电焊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上诉人儿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高淑芬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芬,女,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电焊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上诉人儿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周召平,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淑芬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庆,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6号331的住宅房屋系原告高淑芬的私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0.66平方米。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审核了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提交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房屋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规定》、《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沈阳市商业银行亚明支行《回执单》后,于2006年11月16日为其核发了拆许字(2006)第7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建筑面积5682平方米。原告的房屋座落在被拆迁范围内,2006年11月16日此地区公告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导致该地区拆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6号331系原告私有产权房屋,2006年10月24日被公告拆迁。而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第三人取得拆迁权的要件之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31号令)第5条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被告审核并核发拆许字(2006)第7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淑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高淑芬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未追加其他被拆迁人为本案第三人,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证明被许可拆迁的项目合法。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具有合法的用地规划。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被许可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得到政府批准,具有合法性。5、《房屋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法律规定。6、沈阳市商业银行亚明支行《回执单》,证明被许可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落实。7、《拆迁公告》,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高淑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私有房产。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质证,其他证据应予采信。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沈阳市人民政府31号令《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经审查,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并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淑芬享有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关于原审未追加其他被拆迁人为本案第三人导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高淑芬承担,多收取100元,一、二审分别退还上诉人高淑芬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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