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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有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619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卫,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有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619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卫,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于茂正,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恒有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惟尚,李沧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志红,李沧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恒有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于茂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王学昆,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潘惟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茂正于2006年1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1月22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从事铣床操作时被电锯割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示中环指切割伤、示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示指双侧动脉神经断裂、示指伸屈肌腱断裂。2006年12月20日,第三人持工伤申请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6日,被告以第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中止该工伤认定审理的决定。2007年3月20日,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仲案字(2007)第00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恢复审理后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青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9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07】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对于前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否认第三人为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了第三人在操作机床时受伤的事实,故原告否认第三人工作原因受伤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存在,属于法定工伤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恒有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恒有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否认工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为法定劳动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负有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并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其他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青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401医院诊断证明书;

4、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

5、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情况说明》;

6、原审第三人于茂正身份证件;

7、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8、青劳社认中字[2006]180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9、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青李劳仲案字[2007]002号);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11、上诉人提交证明材料;

12、上诉人提交的《生产现场管理规定》;

13、青政复决字[2007]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青李劳仲案字(2007)第002号裁决书;

2、送达回执;

3、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

4、补正材料告知书,

5、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

6、住院病历。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证人张京祝的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已由生效的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李劳仲案字[2007]002号裁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构成工伤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证人证言及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的理解错误。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有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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