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公(交)决字(电子)第803aa3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陆某2007年12月11日16:46分在本市某某路近某某路处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民警工作情况;3、某某路近某某路处现场照片1张;4、某某路近某某路处交通标志照片1张;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6、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7、《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

原告陆某诉称:其车辆停放处的交通标志没有“周一至周五禁止停放车辆”的含义,其作为驾驶员,从未学习到有关该标志的说明,被告据此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且二百元罚款明显过重,故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某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没有异议。亦对被告认定其车牌号为皖PAXXXX的小型汽车于2007年12月11日16:46分停放于某某路近某某路处这一客观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时该地的交通标志含义模糊不清,其从未学习到有关其中辅助标志的说明,而且该处交通标志在原告被处罚后的一周内即进行了修改显得过分随意。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依据不足,且在法律明确可以有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尺度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牌照号为皖PAXXXX的小型汽车于2007年12月11日16:46分停放于某某路近某某路处,该处设有由P字停车场主标志及“周六、日,国定假日”、“收费”两个辅助标志共同构成的交通标志。值勤民警巡逻至此,认为该车系违章停放,在摄录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由于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指派清障车将车拖至指定地点并告知了原告。同年12月12日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了公(交)决字(电子)第803aa3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申请复议,2008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作出复议决定,某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在摄录取证、事先告知,听取申辩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处罚事实定性是否正确,即原告的停放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该法条确定了机动车不得在规定的地点外停放的道路交通管理原则。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的说明,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当主标志无法完整表达或指示其规定时,应设置辅助标志。因此,辅助标志是对主标志的补充说明。辅助标志的种类有表示时间、表示车辆种类等等。原告车辆停放的某某路近某某路处,立有交通标志,该标志由“P”字主标志及“周六、日,国定假日”、“收费”两个辅助标志共同构成。“P”字为停车场标志,辅助标志“周六、日,国定假日”补充说明该停车场主标志规定的时间范围,辅助标志“收费”补充说明停车场系收费。因此,某某路近某某路处的交通标志,其含义应综合主标志和辅助标志,理解为:该处作为规定的停车地点,时间范围是周六、日,国定假日,并且收费停车。处罚当日为周二,原告由于对交通辅助标志的作用不了解而导致对该处的交通标志产生歧义,误解为“除周六、日,国定假日外此地免费停车”而实施了违法行为,虽属情有可原,但不影响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性质。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应属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原告所述交通标志的设立以及其后的更改是否合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系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行政裁量权,故对原告称处罚畸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为某护道路交通秩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执法目的正当。

综上,原告涉诉的停放行为已构成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正当。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公(交)决字(电子)第803aa3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及返还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公(交)决字(电子)第803aa3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返还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巢 炯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