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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武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设计室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水清,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设计室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水清,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小路新江岸五村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柏,该处处长。

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设计室,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25号3楼。

法定代表人付方明,该设计室主任。

上诉人刘凡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刘凡诉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江岸社保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7)岸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凡及委托代理人章水清,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柏,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设计室(以下简称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的法定代表人付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于1977年成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87年实行企业化管理,原告刘凡系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的退休人员。2004年10月27日,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按企业性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提交了企业代码证等相关资料。2004年12月,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江岸社保处出具武劳社养函(2004)106号《关于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函》,同意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统一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被告根据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提交的资料并依据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2002)l21号《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和武劳社养函(2004)106号《关于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函》,经审查后于2005年1月为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办理了参保登记,并核定原告刘凡的退休养老金为634.20元,由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通知原告于2005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领取养老金。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江岸社保处查询养老待遇,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书面告知原告养老金为634.2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复查。2006年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以书面方式将复核结果(养老金增加了25元,共计659.20元)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养老待遇不服,于2006年9月1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将复议申请转交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行政复议,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武行复劳决字(200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岸社保处对原告核定养老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凡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凡1964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8月武汉市江岸区人事局批准按干部因公致残退休,退休时的退休费和各项补贴、津贴共计221.5元,至2004年6月档案记载的退休工资及各项补贴、津贴增致为1095元。由于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经济效益逐年下滑,从2002年起全体员工和退休人员每月只发600元的生活费。2003年11月,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申请改制未获批准。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为了员工的切身利益于2004年10月27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征求意见,全体员工一致同意按企业性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参保申请报告上签名,原告当时在上海,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及时将情况告知了他,原告同意按企业性质参保,因不能回武汉由其妹妹代原告在申请参保申请报告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岸社保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武汉市编制委员会武编(1995)056号《关于同意成立市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的批复》的规定,负有本辖区内企业保险登记和核定个人养老金待遇及支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2002)121号《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其退休人员统一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参保前已退休的人员,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执行国家事业单位退休费及调整待遇标准的可保留。从2002年起,所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包括已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统一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是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参保单位的范围。原告刘凡是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的退休后人员,退休时虽是国家干部,但在参保时其同意按企业性质参保。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至今仍未进行改制,市劳动保障局也未批准其单位的退休人员保留原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核定的退休养老金待遇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核定养老待遇的行为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其退休养老金待遇,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凡的诉讼请求。

刘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一直属于国家干部编制,1992年是按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的工伤退休,直至参保前按规定享受国务院、省、市政府发放的各项补贴、津贴,养老金待遇每月共计1095元;参加社保时,江岸社保处是按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核定我的养老金,使我的退休金由1095元降至659.20元,被告的行为违背国家规定的“老人老办法,不降低待遇”的原则,被告适用的政策导致本人合法权益受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重新核定我的退休养老金待遇。

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辩称,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属于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4年10月,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要求按企业性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1月,我处根据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武劳社养函(2004)106号文和对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提交的相关资料为其单位办理了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核定了上诉人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我处按国发(1978)104文和政策规定核定原告的企业退休待遇,是按老人老办法原则执行政策的。上诉人参保前的退休待遇是由所在的单位按事业单位的政策为其调整为1095元,因事业单位调整级差大于企业,致使待遇出现差额。由于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参保前申请改制未获批准,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未批准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的退休人员保留事业退休待遇,上诉人提出保留原来退休的事业待遇没有政策依据。我处对上诉人核定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述称,我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87年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1990年后因经济效益下滑,集体积累下降。2003年由于不具备改制条件,我室申请改制未获批准,考虑到员工的切身利益于2004年按企业性质参保,使职工的生活有了基本保障,被上诉人对刘凡的养老金核定无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岸社保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委设计室事业单位法人申请登记书及岸城改(1977)3号文;2、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关于进行体制改革的申请报告;3、关于要求加入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报告;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2002)121号《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5、武劳社养函(2004)106号《关于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函》;6、市政府武政(1998)66号《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7、武社保(1995)1号《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8、刘凡退休金组成及对应文件依据;9、武政办(2003)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武劳社(2003)36号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单位转发《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0、武社保(1998)38号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呈报表;12、武汉市编制委员会武编(1995)056号《关于同意成立市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的批复》;国务院(99)259号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对本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是自收自支性质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申请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按企业性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原告刘凡是按照老人老办法核算养老金待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政策依据正确。

原审原告刘凡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有:1、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2、国发(1997)26号文《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3、市政府武政(1998)66号《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4、市劳动保障局武劳社(2002)121号《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5、武劳社养函(2004)106号《关于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函》;6、2006年5月1日信访资料;7、2006年3月28日申请复查报告;8、2006年6月12日致市社保局请求复查函;9、2006年9月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转送通知书;10、2007年7月25日(签收)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1、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含工资档案)复印件;12、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复印件;13、武政(1995)12号文《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国家干部被告在适用国发(1978)l04号文有错误,原告事业退休待遇可以保留,被告没有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仍按企业标准核定养老待遇的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和武汉市编制委员会武编(1995)056号《关于同意成立市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本辖区内企业保险登记和核定个人养老金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及对上诉人刘凡养老金的核定标准问题。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2002)121号《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其退休人员统一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本案中,上诉人刘凡所在的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属于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单位。

关于上诉人刘凡养老金的核定标准问题。上诉人刘凡虽然是1992年的退休干部,至2004年6月档案记载的退休工资及各项补津贴为1095元。但由于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经济效益不佳,从2002年起全体员工和退休人员每月只发600元的生活费。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在申请改制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为了员工的切身利益于2004年底征求全体员工的意见后,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按企业性质参保。对此,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向江岸社保处出具了武劳社养函(2004)106号《关于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函》,同意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统一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2005年1月为第三人江岸区城委设计室办理了参保登记。由于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批准江岸区城委设计室的退休人员保留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所以被上诉人按企业性质核定上诉人刘凡的退休养老金为634.20元的行为,符合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2002)121号《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从2002年起,所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包括已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统一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按事业单位性质核定其养老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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