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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卢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卢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卢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刘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07年9月6日作出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陆某户迁出本市某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某路某弄X幢X号X室房屋,第三人某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9,51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

原告陆某、刘某诉称,被告违法越权发放拆迁许可证并对原告违法越权作出拆迁裁决,对抗中央的宏观调控政策,剥夺原告的原地房屋产权调换权利,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对原告恶意欺诈,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符合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陈述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被告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本市某路X弄X号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和户籍资料摘录单,卢湾区第某街坊(北块)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及送达回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沪拆货协字第3-40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安置房屋资料,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某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决定记录,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可本市某路X弄X号房屋的租赁户主和户籍户主为陆某,但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和作出拆迁裁决的主体和程序上存在违法,第三人没有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的拆迁人身份不存在,其建设项目不存在,有关批文违法,并表示原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人送达的任何拆迁材料,没有和第三人进行过补偿安置协商,没有收到过被告送达的任何裁决材料,没有参加过被告的调解会议,对被告内部的讨论情况不知道,但收到被告的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

审理中,原告举证:卢府土用(2003)22号通知,沪卢府土(2006)11号通知,2007卢府土书字第1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住房(2003)252号文,《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建法(2004)154号通知第四条,国办发(2004)46号通知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沪建城(2001)第68号文第五条,沪房地资安(2002)649号函第五条,告居民书,卢规划(2007)1号通知,2003卢府土书第0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号文。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2003年批准给某发展公司和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是卢湾区某街坊商办住综合用地,且至今某发展公司仍拥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006年调整为其他三家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通知其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所以第三人领取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非法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故被告没有颁发拆迁许可证和作出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按照规定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发放和责任主体,而上海市房地局没有权利委托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被告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和作出的拆迁裁决违反了主体和程序上的规定。另在规定明确拆迁补偿可采用货币或房产调换的方式下,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具有选择原地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而且根据被拆迁地块属于卢湾区新一轮旧区改造的地块,开发商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动迁户原地回搬,但被告勾结开发商在告居民书中隐瞒情况,恶意欺诈。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就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涉诉的拆迁裁决没有关联,而按照规定被告对居住房屋作出的拆迁裁决应当也实际以房屋调换的形式,有关市、县房地局的规定在上海市作为直辖市的行政辖区设置中,被告作为直辖市下属的区级部门具有行政职权。

经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路X弄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陆某,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底层后客附搁楼,合用部位为底层灶间和晒台。该房内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四人,包括户籍户主陆某及丈夫即原告刘某、儿子沈某、父亲陆某。第三人于2007年3月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卢湾区第某街坊(北块)实施拆迁。2007年8月19日,第三人以与陆某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本市某路X弄X号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和户籍资料摘录单,卢湾区第某街坊(北块)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及送达回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沪拆货协字第3-40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安置房屋资料等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次日8月20日受理后,向原告陆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先后于2007年8月22日和8月27日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向陆某送达了会议通知,但陆某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07年9月6日作出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陆某租用之本市某路X弄X号旧式里弄公房居住面积为11.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548元,另该房屋所在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8某元,补贴系数为20%。而该房屋内在册户口四人,核出其中陆某于2000年曾动迁安置,则应安置人口为三人,根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面积为75平方米。被告为此裁决陆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某路某弄X幢X号X室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三室二厅(六类地段)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32,990元)现房内;第三人应支付陆某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9,510元;第三人应支付陆某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合计人民币1,370元;第三人在拆除本市某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陆某、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折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原告虽然对被告的拆迁裁决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相应职权,但鉴于上海市作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地位,被告提出其作为对应的行政机关具有拆迁裁决行政职权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了调解会并向原告送达了会议的通知,但在原告拒绝出席致使其与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应安置人员、被拆房屋的估价款及安置面积和安置方式的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作出的裁决书中有将原告陆某表述成“陆XX”和将某路XX弄表述成“AA弄”的瑕疵,但根据裁决认定事实中的材料内容反映,该裁决的对象确为原告陆某及其所租赁的本市某路X弄X号公房,且原告方也并未对此产生歧义,鉴于被告的上述瑕疵并未对被诉拆迁裁决的内容和原告方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可予维持。另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就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以及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存在主体和程序上的违法等提出的异议,因拆迁许可证不属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原告也没有通过相应的诉讼等合法途径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拆迁许可证的效力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局于2007年9月6日作出沪卢房地(2007)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巢 炯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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