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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荣,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守勇,胶南海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胶南市珠海路5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荣,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守勇,胶南海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胶南市珠海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毕维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培荣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7)胶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在第2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守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福、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9日上午,被告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胶南华联商场巡查中,发现原告刘培荣推着三轮车在该商场西侧占道经营,即对其进行调查,原告刘培荣不予配合调查并推着三轮车等经营工具要离开现场,被告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经请示领导,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原告的经营工具、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填写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在本月6月26日前到被告处对保存物品进行处理,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通知期限已满原告未到被告处处理的情况下,做出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公告通知了原告在6月30日前领回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期限届满原告未将物品领回。2007年7月31日原告刘培荣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财产以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返还原告被扣押的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153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刘培荣虽有损害存在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胶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刘培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系被告违法造成的,故原告刘培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培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确认行政违法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听取申辩等义务的证据。2、被上诉人一直实施执法过程同步录像制度,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诸多违法行为在录像中均有记载,但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经过加工剪辑的录像,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提供原版音像证据的请求。另外,上诉人在车底下的目的是当场清点并且要求扣押物品清单。被上诉人提交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不完整、数量不清楚,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3、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查清上诉人的身份,公告等证据系伪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系在职权范围内行政行为。2、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原告所说的扣押和处罚行为,实施的是先行证据保存行为,被告实施该行为是在原告涉嫌违法经营,不配合调查,不讲姓名住址,意图转移经营工具、物品和经营地点,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工作人员首先出示了执法证件并经请示领导批准后才实施的先行证据保存行为,被告实施该行为是有法有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过程中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称被上诉人对其的询问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据此,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商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后在七日内作出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刘培荣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张 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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