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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阎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阎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红,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阎华,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
阎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红,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阎华,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2号。

法定代理人张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烨、郭峭,该局治安专案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胡志斌,男,1964年8月4日出生,回族,沈阳市铁路局沈阳机务段工人。住址(略)。

上诉人阎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皇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红的委托代理人阎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烨,原审第三人胡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7日11时许,原告阎红与第三人胡志斌在皇姑区天山路哈根发艺门前,因债务双方发生口角、撕扯。阎红将胡志斌面部打伤。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对阎红作出拘留五日处罚,阎红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沈公复字[2007]3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阎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有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胡志斌因债务发生口角、撕扯,致第三人胡志斌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履行了传唤、告知、调解、延长办案审批手续等程序的要求。关于原告提出因第三人胡志斌先将原告踹倒,原告阻拦时触及第三人脖颈,才造成第三人伤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胡志斌将其踹倒,胡志斌在被告对其讯问笔录中又否认这一事实,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受伤害,故被告不存在对有同样违法事实的人,不作同样处理的行为。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阎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 0元由原告承担。

阎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日,因上诉人向第三人索要借款,第三人将上诉人踹倒,上诉人用手阻挡时手指甲触及第三人脖颈,上诉人没有故意殴打第三人,更没有故意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被上诉人偏袒第三人,不准第三人看病,诱惑上诉人若为案外人胡志刚写欠条,胡志斌就可以不看病、不要求赔偿,也不对上诉人拘留。上诉人没有同意。2、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并制作虚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上诉人经常去办案人处要求尽快结案,不存在传唤不到。被上诉人做出处罚决定前未通知上诉人,更未履行告知义务,当日做出当日执行,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复议的权利。综上,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给案外人写欠条。被上诉人一直在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迟迟不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胡志斌述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造成轻微伤,第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称通知多次,上诉人迟迟不去调解,并让第三人再看见上诉人时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第三人看见上诉人时拨打了110被上诉人才找到上诉人 ,上诉人说对第三人的医药费不予赔偿,爱怎么处罚怎么处罚。第三人没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让上诉人去看病,上诉人说没钱不去。被上诉人的处罚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志斌的询问笔录。2、任学群的询问笔录。3、于长久的询问笔录。4、阎红的询问笔录。1-4号证据用以证明案件的起因及阎红打胡志斌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当时现场情况及胡志斌受伤情况。6、胡志斌的伤害鉴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胡志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传唤、告知、宣裁,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阎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长办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办案时间超过审限。2、情况说明,证明高志强做虚假陈述。原告不存在传唤不到,天天在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1—5号证,能相互印证案件的起因及阎红打胡志斌的事实;6号证可证明胡志斌的损伤程度;7号证可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传唤等程序。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办理了延长办案时限审批手续。2号证中存在日期填写错误,但不足以证明证人系虚假陈述。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阎红将第三人打伤,至第三人轻微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就被诉处罚决定已申请行政复议,被沈阳市公安局驳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其申辩、复议权利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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