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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0号 原告李管南,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顺德容桂综盈塑料电器厂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学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0号






原告李管南,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顺德容桂综盈塑料电器厂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学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广东顺德容桂综盈塑料电器厂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卢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管南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8月21日作出的第10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46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0463号决定的相对方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利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管南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斌、肖学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琳、高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46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利富公司就李管南拥有的第02361023.9号、名称为“电扇(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附件1-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核实附件1-4的内容真实。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9月4日,因此附件1-4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1-4)。

三、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

本专利为立柱式电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为柱形。从主视图和俯视图看,电扇柱体为截面呈椭圆的柱体;上端面向前倾斜,其上为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大旋钮和一组排列成T形的按键构成的控制面板;立柱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地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通风口外轮廓近似竖立的平行四边形。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看,立柱背面右侧有2条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后视图看,立柱和底座之间有扁柱状的连接颈。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风扇底座为三角形,尖部向前。

在先设计1也为立柱式电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为柱形。从主视图和俯视图看,电扇柱体截面呈浑圆的马蹄形;上端面向前倾斜,其上为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大旋钮和一组排列成T形的按键构成的控制面板;立柱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通风口外轮廓呈竖立的长方形。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看,立柱背面右侧有两个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通风口外轮廓为竖立的长方形。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后视图看,立柱和底座之间有扁柱状的连接颈。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风扇底座为接近三角形的马蹄形,宽边向前。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均为立柱式电扇外观设计。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由立柱、连接颈和底座构成;两者控制面板均位于柱体上端面并向前倾斜,且均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大旋转钮和一组排列成T形的按键构成;两者柱体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两者柱体背面右侧均有两个外轮廓为长方形的通风口,通风口均由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构成;两者主体和底座之间均由扁柱状连接颈连接。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立柱为横截面为椭圆的柱体,在先设计1的立柱横截面为浑圆的马蹄形的柱体,两者横截面均为近似圆形,故两者均为接近圆柱形的柱体,其差别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通风口外轮廓为竖立的平行四边形,在先设计1通风口外轮廓为竖立的长方形,构成两者通风口的栅格排列均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即两者的栅格布置是相同的,仅在外轮廓上略有区别,故两者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是相近似的。本专利底座为三角形,且尖部向前,在先设计1底座为接近三角形的马蹄形,宽边向前,两者形状均近似为三角形,虽然朝向不同,但其上由柱状部分覆盖,其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近似因而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对于本专利与其他在先设计的比较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46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李管南不服第10463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的认定错误。二、被告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这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第三人被诉侵犯本专利权一案已进行审理并作出(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记载了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即“专利号为97323601.9的‘风扇’(即在先设计1)与原告的专利(即本专利)不相近似”。由此可见,被告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0463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虽存在不同之处,但该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同第10463号决定。二、第10463号决定是我委严格依据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严格按照规定的判断主体、判断原则、判断方式作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近似的审查结论。我委坚持决定中的法律适用以及审查意见。综上所述,我委作出的第1046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0463号决定。

第三人利富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被告作出的第1046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正确。二、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判决,且该院对于一项专利权是否有效无权作出认定,第三人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046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扇(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02361023.9,申请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权人是李管南。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6幅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2006年12月4日,利富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利富公司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系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的ZL9732360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即在先设计1)。(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2007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463号决定。

第10463号决定作出之前,李管南曾以利富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利富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其使用的在先设计即包括本案在先设计1。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其认为,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李管南、利富公司均确认该判决尚未生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管南表示对第10463号决定中采用的“连接颈”、“通风口”及“电扇柱体”的称谓无异议,但对以下描述及对比内容有异议:

一、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描述存在以下异议:1、“电扇柱体为截面呈椭圆的柱体”应描述为“电扇柱体为截面呈近似圆形的椭圆的柱体”;2、“通风口外轮廓近似竖立的平行四边形”描述不当,通风口的整体感觉像一片树叶,不同于方方正正的平行四边形;3、“立柱和底座之间有扁柱状的连接颈”应描述为“底座被设计成前长后短、前缓后陡的斜坡,相应的,连接颈的高度则前高后低。两相配合,再配以装饰线,使连接颈及底座部分恰似一座雄伟大厦的大堂及门前台阶,前部开阔、高扬、热烈,后部则相对内敛、平和、宁静,这一有张有弛、抑扬结合的构思,使整个设计被赋予了动感和生命。”

二、在先设计1中电扇柱体截面接近于三棱柱的截面,而并非呈浑圆的马蹄形;底座截面亦接近于三棱柱的截面,而并非呈接近三角形的马蹄形。

三、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对比的描述存在以下异议:1、本专利的通风口的四个角是弧形,在先设计1通风口的四个角不是弧形;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连接颈不同;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底座的形状及其朝向上区别明显;4、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控制面板区别明显。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463号决定、附件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是否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由柱体、连接颈和底座构成,柱体和底座之间由连接颈连接;两者控制面板均位于柱体上端面并向前倾斜,且均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旋转钮和一组分两行排列的按键构成;两者柱体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故两者在整体设计上较为近似。

对于李管南针对第10463号决定描述及对比内容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在电扇柱体截面的形状上,尽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在弧线轮廓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均近似圆形,故两者的柱体均为接近圆柱形的柱体,两者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第二,在连接颈的形状上,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连接颈虽同为扁柱状但确有细微差别,本专利的连接颈与柱体相连一端相对较粗而与底座相连一端相对较细,在先设计1的连接颈没有粗细变化,但由于两者的连接颈均由柱体覆盖,故其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第三,在底座的形状及朝向上,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在弧线轮廓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均近似三角形,此差别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底座的尖部向前,在先设计1底座宽边向前,朝向虽有区别但两者的底座均由柱体部分覆盖,故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第四,虽然本专利通风口呈竖立的平行四边形,且通风口的四个角为圆角,导致通风口边缘略呈弧线,在先设计1通风口呈竖立的长方形,且通风口的四个角为直角,通风口边缘均呈直线,但两者仅在外轮廓上略有区别,不会给二者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第五,在控制面板的构成上,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旋转钮在控制面板上所占比例较大,本专利的按键排列方式为第一排四个按键,第二排一个按键,在先设计1的按键排列方式为第一排一个按键,第二排四个按键,但该区别属于细微的局部变化,并不会影响两个产品的整体形状。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专利外观相对于在先设计1发生明显变化,不会给二者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容易对两个外观设计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外,对于李管南认为因在先判决已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故被告认定的事实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判决尚未生效;其次,该判决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而本案诉讼为行政纠纷。该判决所针对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本案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是否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及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并非该判决所解决的法律关系,故其对本案不具有影响力。综上,该在先判决对于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近似性判断问题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李管南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46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管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 ○ ○ 八 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冰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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