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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唐昌镇平乐村二社(以下简称平乐村二社)。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平乐村。 负责人姜茂康,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伯戎,郫县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唐昌镇平乐村二社(以下简称平乐村二社)。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平乐村。
负责人姜茂康,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伯戎,郫县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郫县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政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郫县唐昌镇平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乐村村委会)。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平乐村。

负责人夏万仲,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永清,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郫县唐昌镇平乐村三社(以下简称平乐村三社)。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平乐村。

负责人杨长贵,社长。

上诉人平乐村二社因诉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乐村二社负责人姜茂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伯戎,被上诉人郫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负责人夏万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清,原审第三人负责人杨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郫县政府于2006年2月6日作出郫行决字(2006)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决定),认定平乐村村委会现使用的原经新胜公社五大队各生产队各出1亩水田调换而来的梨园土地,应属于平乐村村委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将唐昌镇平乐村使用的平乐梨园集体土地53.4亩确定给平乐村村委会所有。平乐村二社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成府复决字[2006]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郫县政府作出的01号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4年底,原新胜公社五大队(现平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五大队)在二队(现平乐村二社和三社)的土地上种植梨树,并经开荒扩大为现在的53.4亩,由五大队统一管理。1970年左右,五大队二队因要求归还梨园土地,与五大队发生纠纷。经协商,二队同意由七个生产队各出1亩水田给二队,用来调换整个梨园土地。1978年,五大队将梨园土地划出成立园艺场,并由公社管理。1980年底,公社撤销园艺场,将梨园土地交还给五大队管理。在此期间,五大队二队分成二队和三队。1982年,五大队将梨园土地交给二队管理并由其向五大队交纳管理费。1983年至1987年,五大队又将梨园土地分别承包给五大队八个生产队管理。1987年至1997年,五大队又将该宗土地承包给二队和三队。1997年,平乐村村委会与平乐村二社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由各农户承包管理梨树,并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2000年至2002年,各农户与平乐村村委会陆续解除承包合同,现平乐村村委会将梨园承包给成都腾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郫县政府收集的证据等可以证明原为平乐村二社所有的梨园53.4亩土地,在特定历史时期已经进行了调整,且调整后的土地现由村委会实际使用。郫县政府依据此事实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土地确认给平乐村村委会所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主体、程序合法。郫县政府作出的01号决定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郫县政府作出的01号决定。

宣判后,平乐村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土地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1970年左右进行的土地调换是当时的五大队的内部协调,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和土地权属变更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2、从1997年起平乐村村委会给付上诉人的“梨园返社款”,实质上就是给付占用土地的租金,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土地的“调换”,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是因村委会背着上诉人将“梨园”租给其他公司经营而引发的关于土地占用费的经济利益纠纷,不是土地权属争议。4,被上诉人郫县政府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土地确认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郫县政府答辩称,01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平乐村三社陈述称,被上诉人郫县政府作出的01号决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向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以及平乐村村民周××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共计15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启动本案土地确权程序及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向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2、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与平乐村二社村民于1997年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平乐村梨园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认可本案所涉土地系“村属”。

3、2003年12月8日的“关于平乐梨园土地所有权的呼吁”,该呼吁有平乐村二社村民代表签字捺手印。拟证明上诉人认可1970年各生产队用水田调换梨园土地的事实。

4、原郫县新胜镇人民政府(现郫县唐昌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平乐村梨园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当年调换梨园土地的事实。

5、梨园土地(53.4亩)的宗地图,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和上诉人在该图上注明经测绘的梨园土地界限清楚、明确,并分别有负责人的签字和加盖公章。拟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四址界限无争议。

6、郫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平乐村村民鄢××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共计42份。拟证明1970年各生产队用水田调换梨园土地以及其后梨园由上诉人管理并由上诉人向五大队上缴管理费等相关事实等。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平乐村二社对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供的第3项、第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系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所有;对第1项证据材料中的土地确权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土地确权争议,是经济利益纠纷;对第1项证据材料中的证明材料和第4项证据材料,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2项证据材料和第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上载明的“村属”问题,上诉人的负责人当时就提出过异议,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土地调换的事实。

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平乐村三社对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上诉人平乐村二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7年的明细分类帐和相关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郫县政府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土地确权无关。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认为存在“梨园返社款”,但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原审第三人平乐村三社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平乐村二社、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平乐村三社对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在作出01号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中,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在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告知了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其在诉讼中提供的1997年的明细分类帐和相关的情况说明,在被上诉人郫县政府作出01号决定前,未向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交过。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07年5月9日的开庭笔录为证。

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和上诉人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并根据查明的有关事实认为,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供的1-6项证据材料具备有效的证据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在受理本案土地确权申请后,向上诉人书面告知了在规定的期限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上诉人未予提交,也未说明理由,根据上述依据的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1997年的明细分类帐和相关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且该证据材料亦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

1、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

2、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的规定。

上诉人平乐村二社对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供的第1-2项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年的土地调整是不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的,被上诉人郫县政府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01号决定错误。

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平乐村三社对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供的地1-2项依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供的上述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郫县政府作出01号决定的行为,系因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向其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而启动,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在土地确权程序以及诉讼中争议的焦点,实质上也就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归属问题。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具有对上诉人平乐村二社与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提供的有效证据,反映出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现使用的本案所涉土地,是在1970年左右由当时的各生产队用水田调换而来,其后梨园历经由上诉人管理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上缴管理费、被上诉人平乐村村委会将该宗土地交由当时的各生产队管理、承包给平乐村二社和三社、由平乐村二社各农户承包管理并向平乐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确认被上诉人郫县政府在01号决定中所作的关于“梨园土地应属于平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郫县政府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的原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01号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郫县唐昌镇平乐村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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