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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54号 原告余洪恩,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粮食局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54号


原告余洪恩,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粮食局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能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创之,所长。

委托代理人余炳和,广州科粤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余洪恩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第94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47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9476号决定的相对方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洪恩,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犟、张鹏,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余炳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476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拥有的第98122264.1号、名称为“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第9476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3、4、6、8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3、4、6、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5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出版物,因此该附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7为郑州粮食学院编制的《除尘与气力输送》,该附件没有印制出版时间,余洪恩声称该附件为1977年的课本,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附件7予以接受采用。余洪恩放弃了附件9,因此对附件9不予考虑。附件10为“广州中科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该附件并未印制出版时间,同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0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而余洪恩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该附件的出版时间,因此附件10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因此,审理涉及的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8是否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8是否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4、6─8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4或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或8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8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附件也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6、7、8的任意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1的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适于处理多种生物质废料并具有较高的效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附件3、4、6、7、8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76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余洪恩不服第947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附件1的权利要求1(3)、(4)和2(10)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要保护的内容和范围是相同的。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流化床气化炉”与附件4,图4.8.8流体化床气化炉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的气化炉。本专利权利要求1(2)在气化炉的上部侧面设有一个处理飞灰的惯性分离器,惯性分离器是附件6、7、8披露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应附件1、6、7、8的旋风分离器,文丘里管、水洗塔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应附件1、6、7、8污水处理与循环系统的现有技术。这样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是分隔,是设有,是简单的叠加,而不是设计,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这样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三、本专利与附件1发明专利在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完全相同。流化床气化炉与附件4流体化床气化炉在其手段、功能、效果都是相同的(生成燃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惯性分离器相对应附件6、7、8,其功能是飞灰惯性分离。在气化炉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这种“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技术启示与现有的惯性分离器技术功能相比是显而易见的,是简单叠加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认为第9476号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规定和审查指南审查的判断原则,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发明专利的审查原则,请求法院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47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不属于原告的无效请求理由。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错误地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4、8存在诸多区别技术特征,故我委坚持第9476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综上,被告认为第94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9476号决定。

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陈述意见,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9476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名称为“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专利号是98122264.1,申请日是199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月15日,专利权人是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具有生成燃气的气化炉和燃气的水洗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

(1)、采用循环流化床气化炉(11)生成燃气,该气化炉的流化床底部有一个分隔出来的作为飞灰燃烬和回流空间的内置流化床(112);

(2)、在气化炉的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12),该惯性分离器的进气口与气化炉的燃气出口相连,其下部具有飞灰回流管道(121)通入气化炉的内置流化床(112);

(2.1)、在惯性分离器中设有内置空气预热器(122),气化炉所需空气经该空气预热器预热后送入气化炉流化床的布风室;

(3)、由旋风分离器(2)、文丘里管(3)、水洗塔(4)构成多级燃气净化系统,经惯性分离器(12)分离出来的燃气送入旋风分离器(2),经旋风分离器(2)除尘处理后的燃气送入文丘里管(3),燃气在文丘里管(3)内经冷却和洗去部分焦油后送入水洗塔(4),燃气在水洗塔内经进一步冷却和除去焦油后由引风机送入储气罐(5);

(4)、具有污水处理及其循环系统,由文丘里管(3)和水洗塔(4)排出的废水经污水处理池(6)处理后被重新泵入文丘里管和水洗塔循环使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炉(11)与惯性分离器(12)结合构成一体化结构的空气预热式循环流化床气化炉(1)。”

针对本专利权,余洪恩于2005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为证明其无效宣告请求,余洪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10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申请日为1998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98119073.1,专利权人为余洪恩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于1984年12月出版的《稻壳变能源》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7─20、79、141、143、144、202页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东华书局于1986年出版的《能源应用》的封面、版权信息页、第186、187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人民日报出版社于2001年12月出版的《科学中国人优秀论文选(二)》的版权页、第224、225页以及由中国科技报研究会学术工作委员会和科学中国人杂志社于2001年11月颁发的论文证书复印件,共4页 ;

附件6: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1年8月出版的《气力输送原理与设计计算》封面、版权信息页、第1、277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郑州粮食学院编制的《除尘与气力输送》封面页、第22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8:中国建设工业出版社于1981年4月出版的《除尘器》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6、46、141、142、164、235、236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9:郑州粮食学院与商业部郑州粮食科学设计研究所联合出版 《粮食工程设计手册》封面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广州中科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6年8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余洪恩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用附件4或8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或8评价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附件3─8、10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余洪恩放弃了专利法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余洪恩放弃使用附件9。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第9476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9476号决定、上述附件1─10、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针对发明专利而言,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附件1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4、6、7、8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的是其认为本专利与这些附件公开的技术系同样的发明创造,故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所谓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判断一项专利是否与其现有技术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将该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而不能将其中的个别技术特征分割出来进行单独对比。由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得出“本专利与这些附件在技术领域、所确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完全相同”的结论,完全基于其对本专利个别特征与附件中内容的片面比对,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该文件公开了一种稻壳煤气的生产工艺及其设备,该文件披露的是一个典型的固定床气化炉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化炉的流化床底部有一个分隔出来的作为飞灰燃烬和回流空间的内置流化床”、“气化炉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等技术特征有着明显的区别。附件4涉及流体化床气化炉,附件8涉及除尘器、洗涤器及污水处理等内容,将附件1、4、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单独对比可知,其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气化炉的流化床底部有一个分隔出来的作为飞灰燃烬和回流空间的内置流化床”、“气化炉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等技术特征,故附件1、4或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或8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8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附件也具有新颖性。

附件3涉及稻壳变能源的工艺及其设备,附件4涉及流体化床气化炉,附件6涉及气体输送原理与设计计算,附件7涉及除尘与气力输送,附件8涉及除尘器、洗涤器及污水处理等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这些附件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该气化炉的流化床底部有一个分隔出来的作为飞灰燃烬和回流空间的内置流化床”、“气化炉上部侧面设有一个惯性分离器”等技术特征,同时上述附件也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任意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1的生物质循环流化床气化净化系统适于处理多种生物质废料并具有较高的效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947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余洪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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