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涛不服市社保局行政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乌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涛,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处退休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树生,新疆联汇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涓,新疆联汇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动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市劳动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华,市劳动局工伤保险处干部。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雅玛里克山街道办事处(下称雅山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峰路。 法定代表人马晓春,雅山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张文涛因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7)天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文涛之子张晓青是第三人雅山办事处公益性岗位南站社区联防队员。2004年2月14日晚至15日10时张晓青在治安室值班期间带犯罪嫌疑人宋世福外出。同年2月18日公安机关确认杀害张晓青的犯罪嫌疑人是宋世福。2006年1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宋世福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6年11月21日,原告张文涛向被告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张晓青为工亡。2006年12月5日,被告市劳动局以超过受理实效为由,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文涛不服,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2月15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新劳社复决字[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劳动局2006年12月5日对张文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最长为1年,即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权直接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须在最长申请时效一年内提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处理。原告张文涛发现其子张晓青被害的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原告张文涛应在一年内向被告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亡。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亡,明显超过了最长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告市劳动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张文涛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为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