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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银宝,女。 委托代理人王耀银(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女。 委托代理人陈芳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银宝,女。

委托代理人王耀银(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女。

委托代理人陈芳晶,女。

原审第三人夏正浩(上诉人之兄)。

委托代理人张惠兰(第三人之妻)。

上诉人夏银宝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银,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陈芳晶,原审第三人夏正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3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夏银宝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长寿路派出所)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本市长寿路275弄75号303室。因缺少户主同意接受书面意见等材料,长寿路派出所未予受理。同日上午11时左右,夏银宝至夏正浩处,由夏正浩出具了同意夏银宝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同日下午,夏正浩至长寿路派出所,明确表示了不同意夏银宝户口迁入的口头意见。次日,夏银宝至长寿路派出所,递交了包括夏正浩出具的同意夏银宝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等申请材料,普陀公安分局以夏正浩不同意夏银宝户口迁入为由,口头告知不予办理。此后,夏银宝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户口迁入问题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普陀公安分局履行将夏银宝户籍迁入本市长寿路275弄75号303室的法定职责,判令普陀公安分局赔偿因违法行政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赔偿因与第三人串通而导致夏银宝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夏正浩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对户口迁移审批材料的调查审核要求(试行)》规定,夏银宝户口回沪落户的最终审批权在上海市公安局,故夏银宝坚持要求普陀公安分局将其户口迁入本市长寿路275弄75号303室,并非普陀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夏正浩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及户主,在其不同意夏银宝户口迁入的前提下,夏银宝要求普陀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不作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夏银宝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驳回夏银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夏银宝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夏银宝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其同意指定夏正浩为本案第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其仅要求普陀公安分局进行行政赔偿;申请时已提供了申报户口迁入所需的全部材料,被上诉人不准予其户口迁入长寿路275弄75号303室错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夏银宝申请其户口从本市以外迁入本市,对该申请的审批职权在上海市公安局,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向派出所提出申请时,未提供住房凭证和在上海市居住的暂住凭证;上诉人虽提供了户主同意接受书面意见,但在上诉人递交书面意见前,该户户主夏正浩本人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其户内的表示;据此其未受理上诉人的户口迁入申请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夏正浩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其原书写同意入户接受意见时系受误导所致,后经了解相关政策后,于2005年3月24日下午亲自至派出所表示了不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正浩系本市长寿路275弄75号303室产权人及户籍户主,其与夏银宝系兄妹关系,夏银宝之子王骏户口亦在该户内。上诉人夏银宝因退休,依据本市的有关规定要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在其子户口所在地落户,故向长寿路派出所提出户口迁入申请。因长寿路派出所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迁入地房屋的住房凭证、在上海市居住的暂住凭证及户主同意接受的书面意见,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受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住房凭证,该凭证系其子王骏在本市延川路243弄66号内所购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退休人员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迁移申请由上海市公安局审批,故上诉人夏银宝要求批准将其户口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平街17号迁入本市长寿路275弄75号303室的申请,并非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

在本市申请办理退休职工户口迁移时,应依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所列明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于2005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虽包括了迁入地户主夏正浩于同年3月24日上午书写的同意接受入户书面意见,但24日下午作为该户户籍户主与产权人的夏正浩亲自至长寿路派出所,向公安机关表明了不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的意思表示,故该书面材料的内容已被夏正浩本人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住房凭证系他处房屋的产权证,与迁入地的房屋并无关联,上诉人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长寿路275弄75号303室房屋的住房凭证。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的全部证明材料事实清楚,未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本市户口管理及《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夏银宝起诉普陀公安分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银宝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因违法行政而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前提条件,要求赔偿的内容与诉请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行政诉讼中,与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夏正浩与夏银宝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夏正浩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非被告。上诉人夏银宝坚持认为夏正浩系本案第三被告,在诉讼中追加该当事人应征得其同意,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申请户口迁移的全部材料,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亦与其在诉讼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不符。上诉人夏银宝具备了系退休人员而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的前提条件,可在征得迁入地户籍户主书面同意后,依法提供全部证明材料,再行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同时,上诉人之子在本市他处亦购买了住房,夏银宝亦可根据该房屋的相关户籍情况,依法解决户口迁入本市的问题。上诉人夏银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银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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