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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敬纯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上诉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黄敬纯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纯,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略)。是原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宜居家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
黄敬纯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纯,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略)。是原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宜居家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敏,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小燕,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敬纯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小燕是原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宜居家具厂(下简称美宜居家具厂)的员工。2006年3月10日15时20分左右,李在厂里上班,操作锣机工作时不慎被锣机割伤左手,事后到顺德区乐从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左食指末节毁损伤;2、左中、环、小指皮肤割裂伤。2006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于2006年5月9日向美宜居家具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同年6月12日,被告作出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第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小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于同年8月10日公告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3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6]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25日送达给原告。

又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宜居家具厂于2004年6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是原告黄敬纯。该企业于2006年5月31日注销。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李小燕是原告黄敬纯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宜居家具厂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以第三人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称被告根本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第三人和证人均不是其厂的员工,第三人的受伤并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没有查证清楚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经查,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已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无提出申辩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敬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李小燕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详细调查就作出工伤认定,且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进行查证,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辨称:一、第三人李小燕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宜居家具厂工作时,不慎被锣机割伤,后被送至乐从医院医治。被上诉人根据乐从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户登记查询结果》,扶名华、朱军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作出了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小燕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经调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319号工伤认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扶名华和朱军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乐从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李小燕是上诉人黄敬纯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美宜居家具厂的员工,于2006年3月10日15时,在上诉人的原厂内工作时被锣机割伤左手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小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与李小燕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在李小燕受伤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经营的美宜居家具厂注销,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0日采用公告形式向上诉人送达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第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因此,其上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第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敬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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