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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8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
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8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年,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北口姚家园。

法定代表人谭勇,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靖康,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澍霖,男,汉族, 1940年1月13日出生,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5号204室。

原审第三人张旭俊,男,汉族, 1937年3月29日出生,江西省电力试验研究院退休总工程师,住江西省南昌市永外正街246号。

委托代理人李澍霖,男, 194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5号204室。

上诉人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变压器公司)、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简称新华都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变压器公司、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靖康、耿博,原审第三人李澍霖(同时作为第三人张旭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张旭俊、李澍霖。2004年4月5日,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压端要同时制造成Y0/Y0和△/Y0两种方式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第3页有关实施例2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05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2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0/Y0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Y0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不服第7824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三个区别特征涉及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被告依据其他区别特征就足以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因此,无需将所有的区别特征在第7824号决定中一一记载。对于原告主张的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三点区别特征,第三人亦认可并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故被告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线圈的接线方式,在前序部分表述为“有Y0/Y0方式”,而在特征部分又限定为“△/Y0方式”。从说明书的解决技术方案、实施例及附图来看,本专利采用与Y0/Y0方式不同的△/Y0接线方式达到三相互不相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Y0/Y0型和△/Y0型是变压器中线圈常见的接线方式,对于一个变压器来说,其线圈不可能同时接成Y0/Y0和△/Y0。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考虑到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关于“Y0/Y0方式”的措词为“有”的特殊情况,一般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有Y0/Y0方式”理解成一种技术方案,并将特征部分的“△/Y0方式”理解成“Y0/Y0方式”的一个特征替换,从而将权利要求1解释成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Y0/Y0方案和△/Y0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Y0/Y0方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均未涉及该技术方案的描述,因此,该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对于“△/Y0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虽然说明书文字描述的熔断器标识与附图2b中的标识存在不对应的情况,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RA1,RB1,RC1与RA2,RB2,RC2两者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相互间完全可以替换,因此,无论从文字描述还是附图表示的连接方法都可以保证每一个线圈两侧分别连接两种不同类型的熔断器,从而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7824号决定。

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7824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技术方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作为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是要用“或者”或者“和”并列几个必择其一的方式进行撰写,而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这样的限定,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两个技术方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专利的前序部分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前序是一个完整地背景技术方案。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合在一起,构成限定本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原审判决将前序和特征部分解释为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于本专利的其特征部分之前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应予以全部无效。同时,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前后矛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普通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中的标识不能够实现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2、第7824号决定对于双方在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未予以体现。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称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三点不同,具体为:(1)、五柱的磁路结构;(2)、高压负荷开关;(3)、熔断器接入高压相臂组成的△形接法,但在第7824号决定中并没有对这三点不同之处予以描述。这种行为将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澍霖、张旭俊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月14日,张旭俊、李澍霖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4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7200554.4,专利权人为张旭俊、李澍霖。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其特征在于: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Δ形, 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高压相臂’接线方式是三角形(Δ)接法,最优选择为Δ/Y0-11方式,其连接次序如下:A’连Z、B’连X、C’连Y,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入端。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是两个串在其中的高压熔断器,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目前,我国配电柜多使用三相三柱Δ/Y0接线方式的配电变压器……而美国则普遍使用三相五柱Y0/Y0接线方式……但其缺点是不能在中点不接地的系统中使用。本实用新型的设计方案是:……其变压器的铁芯(3)是五柱磁路结构,在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方式为Y0接线,即低压线圈的三个非极性端x、y、z短接并引出中性点n,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成为Y0接线方式,本设计方案的特征在于: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Δ形方式,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入端。”本专利说明书技术解决方案和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仅涉及线圈接法为Δ/Y0方式的技术方案。在实施例2中文字表述为“RA1,RA2,RB1,RB2,RC1,RC2分别接在高压线圈WA1,WB1,WC1的两端”,而与之对应的附图2b中接于WA1两端的两个熔断器为RA1、RB2,接于WB1两端的两个熔断器为RB1、RC2,接于WC1两端的两个熔断器为RC1、RA2。

2004年4月5日,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压端要同时制造成Y0/Y0和△/Y0两种方式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第3页有关实施例2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05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张旭俊、李澍霖于2004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7“欧洲专利局检索报告”中记载的对比文件US222953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张旭俊、李澍霖于2004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9“98805194.X发明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两个新理由和新证据不予接受。

2005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24号决定,认定: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有“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的描述,而特征部分所限定的线圈接法为△/Y0方式,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Y0/Y0型和△/Y0型是变压器中线圈常见的接线方式,对于一个变压器来说,其线圈不可能同时接成Y0/Y0和△/Y0,这是公知常识。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的前序部分描述了在美国普遍使用的三相五柱Y0/Y0接线方式配电变压器集成式配电柜,说明书技术解决方案及实施例部分描述了为解决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即线圈接法为△/Y0方式的技术方案。所以,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不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理解为变压器线圈接法同时为Y0/Y0型和△/Y0型。本发明可以制造、使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Y0/Y0方案和△/Y0方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Y0/Y0方案”只是在背景技术部分有相关描述。而在说明书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实施例中均没有关于采用线圈接线方式为Y0/Y0方式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用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Y0/Y0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中描述“两个RA1,RA2,RB1,RB2,RC1,RC2分别接在高压线圈WA1,WB1,WC1的两端,其中RA1,RB1, RC1是遮断电流熔断器,RA2,RB2, RC2是过符合熔断器”,而附图2b中将接于A’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A1,RA2,将接于B’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B1,RB2, 将接于C’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C1,RC2,以上描述的差别不会造成不清楚,因为RA1,RB1,RC1与RA2,RB2,RC2两个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相互间完全可以替换,无论从文字描述还是附图表示的连接方法都可以保证每一个线圈两侧分别连接两种不同类型的熔断器,从而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的说明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0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都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2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0/Y0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Y0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明确表示对第7824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创造性评述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两原审第三人承认其曾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三个方面的特征没有公开:五柱的磁路结构;高压负荷开关;熔断器介入高压相臂组成的△形接法。上述陈述也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

以上事实,有第7824号决定、本专利授权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7824号决定未记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否损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在使用多篇对比文件评价专利的创造性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对于具有多个区别特征的,如仅依据部分区别特征就足以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需将所有的区别特征在无效决定中一一记载。而且,原审第三人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三点区别特征亦予认可并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并不会损害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两上诉人关于第7824号决定未记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如何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作为认定主体。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是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般要用并列几个必择其一的方式进行撰写。本案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对于线圈的接线方式,在前序部分表述为“有Y0/Y0方式”,而在特征部分又限定为“△/Y0方式”。Y0/Y0型和△/Y0型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变压器中线圈的接线方式。对于一个变压器而言,其线圈不可能同时接成Y0/Y0和△/Y0,这是公知常识。严格意义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概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时未使用“或者”或者“和”的词语确有不妥之处,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实施例、附图可以知晓:Y0/Y0方式是美国常用的方式,而本专利是采用与Y0/Y0方式不同的△/Y0接线方式达到三相互不相扰的技术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考虑到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关于“Y0/Y0方式”的措词为“有”的特殊情况,一般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有Y0/Y0方式”理解成一种技术方案,并将特征部分的“△/Y0方式”理解成“Y0/Y0方式”的一个特征替换,从而将权利要求1解释成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Y0/Y0方案和△/Y0方案。

在上述情况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方案是可以制造、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Y0/Y0方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均未涉及该技术方案的描述,因此,该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对于“△/Y0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者概括,从而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成两个技术方案错误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标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本案中,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文字描述的熔断器标识与附图2b中的标识存在不对应的情况,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RA1,RB1,RC1与RA2,RB2,RC2两者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相互间完全可以替换,因此,无论从文字描述还是附图表示的连接方法都可以保证每一个线圈两侧分别连接两种不同类型的熔断器,从而能够实现技术方案,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诉人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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